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70號抗告人 李龍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間,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陳述之理由,均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下稱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審理系爭前案時,其訴訟指揮、適用法律之情形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聲請已屬無據。其次,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迄今,並未具體指摘本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本件承審法官為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就系爭前案所為駁回訴之追加及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37號、第338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既均因第二審法院廢棄而失其存在,則為該裁定之法官對於廢棄後繫屬之本件訴訟即更無迴避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前案審理時,抗告人係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增列相對人為被告,承審法官竟於系爭前案裁定中佯稱抗告人於99年10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追加被告,並據此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根本不知99年10月28日是最後且唯一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足見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並非抗告人之臆測。而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及聲請補充判決,均遭承審法官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抗字第337號、338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發回後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仍由系爭前案承審法官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推事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系爭前案於99年7月8日行言詞辯論(見系爭前案卷第117至119頁),承審法官於99年9月13日定99年10月28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抗告人係於99年10月18日始提出逕將相對人列為被告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系爭前案卷第133頁),則抗告人主張根本不知該言詞辯論期日為最後且為唯一一次的言詞辯論期日云云,即無可取。而系爭前案中被告3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即系爭前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載明於99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前案卷第157頁),抗告人以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駁回其追加之訴,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再者,抗告人對承審法官就訴訟標的有無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未據舉證,僅以參與系爭前案之裁判,疑其將受有不公平之審判,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系爭前案抗告人受敗訴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5號民事事件(下稱第二審事件),抗告人並就原審所為駁回訴之追加及駁回聲請補充判決均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繫屬於原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而抗告人對於第二審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5號卷第153頁)而告確定。前開駁回追加之訴、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均因本院廢棄而失其存在,則為該裁定之法官對於廢棄後繫屬於原法院之訴訟即更無迴避可言。是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云云,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承審法官既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亦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