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肆叁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朝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6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中山東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共2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離析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0.44公克,驗餘毛重共0.4352公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朝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49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8、599、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99年度審易字第5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0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0年度審易字第
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0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0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0年度簡字第4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100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上揭編號①至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
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所查獲之白色粉末共2包(含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0.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8公克,驗餘毛重共0.435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1、30、47頁);而扣案之海洛因又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將其丟棄(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