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德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凌晨2時20分前之某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38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41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26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北路2段437巷13號前與同車友人 黃詩家 為警查獲,並於林秉德隨身包包外側扣得上揭四氫大麻酚1包,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秉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於其隨身包包外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菸草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應係其於查獲前幾天,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帝國KTV(下稱世紀帝國KTV)內飲酒為警實施臨檢時,遭坐陪小姐栽贓塞入其隨身包包內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扣得之菸草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38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416公克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頁】,是上揭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徵諸證人黃詩家迭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3年10月24日晚上與被告至世紀帝國KTV喝酒,當天有叫小姐,但未看見大麻或愷他命,警察雖有實施臨檢惟未扣得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我有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與被告至世紀帝國KTV飲酒,當天有叫1個以上小姐坐陪,嗣為警實施臨檢,檢查我和被告之口袋並確認身分;當晚我與 馬伕 有購買愷他命1包並置於桌上,但在警察實施臨檢前就先倒在馬桶內,故警察未搜得;除上開愷他命外,未看見被告及坐陪小姐持有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執此以觀,足見證人黃詩家就其於10
3年10月24日晚間與被告同至世紀帝國KTV飲酒尋小姐坐陪時,為警實施臨檢,惟未經扣得任何毒品,以及該包廂內除己與馬伕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外,當晚未見任何人持有毒品等情均為一致之證述,而無瑕疵可指,復考量其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詩家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是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與黃詩家同至世紀帝國
KTV內飲酒為警實施臨檢前,包廂桌上僅置放愷他命1包,別無他人持有毒品乙情,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證人黃詩家至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至世紀帝國KTV內飲酒為警實施臨檢,斯時除己與馬伕外,別無其他人持有毒品等語時,辯稱:黃詩家所說警察臨檢、黃詩家將愷他命倒入馬桶那天與我所懷疑本案扣得之毒品為坐陪小姐塞給我之日非同一天;我常與黃詩家出去喝酒,他記憶的日期應有所錯誤,我是為警查獲前2至3天(即103年10月23日至103年10月24日)與黃詩家一起去喝酒,我為警臨檢且遭坐陪小姐栽贓那天黃詩家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在世紀帝國KTV內飲酒為警實施臨檢,應該是一不知名傳播小姐為規避臨檢,就把放在桌上之大麻置於我隨身包包內,我直至103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方知遭她將大麻放入我隨身包包內云云(見偵卷第7頁),復於偵訊時辯稱:我是在103年10月24日或25日與朋友至世紀帝國KTV內飲酒,當時桌上為何有大麻我不知道,嗣警實施臨檢,有人將大麻塞入我的包包;我自己回想過程,才想到有24日被人將大麻放入包包的可能性,警察說是在包包最外層的拉鍊搜到的云云(見偵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為警實施臨檢而遭人栽贓持有扣案毒品之時間均有辯稱應為103年10月24日,核與證人黃詩家所證稱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與黃詩家同至世紀帝國KTV內飲酒為警實施臨檢乙節相符,又證人黃詩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3年10月24日至世紀帝國KTV飲酒為警實施臨檢等語不移,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應係於「
103年10月24日」晚間與黃詩家同至世紀帝國KTV內飲酒為警實施臨檢無訛,被告執前詞辯稱證人黃詩家所證稱其與被告在世紀帝國KTV內飲酒為警臨檢之日非其遭坐陪小姐栽贓之日云云,洵難認可採。
㈣再被告固辯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不是我的,之前我與一群朋友以及坐陪小姐共約10人以上至世紀帝國KT
V飲酒,桌上有大麻,因警實施臨檢包廂內亂成一團,故不該被臨檢到的東西大家就亂塞,因此我懷疑本案所扣得之毒品應該係當時遭人塞入隨身其包包外側;因平時不會查看隨身包包外側,故我於為警查獲前,均未發現隨身包包外側有扣案毒品云云(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7頁)。惟查,據被告所稱既其為警實施臨檢當日包廂內桌上有大麻,因臨檢情形混亂,在場之人就將不該被臨檢到之物亂塞,則衡情於警實施臨檢結束後,一般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徹底檢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有無被誤塞本置於包廂桌上之大麻或其他違禁物,且觀諸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於為警查獲時係置於被告隨身攜帶包包外側而非極為隱密難以發現之處,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辯稱其自為警實施臨檢後迄至為警查獲前均未發覺其遭人栽贓上開扣案物,殊難信為實。再大麻為政府嚴查查緝之管制毒品,非容易取得,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苟誠如被告所辯係遭人於員警實施臨檢當日栽贓,則於臨檢結束後,設法將價格不斐之大麻取回,實屬人情之常,惟本案扣案物卻遲至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晚間為警查獲前均置於其隨身包包外側,乃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與黃詩家同至世紀帝國KTV飲酒為警實施臨檢前,包廂桌上除黃詩家與馬伕所攜帶之愷他命外,別無其他毒品乙情,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其係遭坐陪小姐於實施臨檢栽贓持有上開扣案物等語置辯,核屬無憑,且與常情有違,未足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時間不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38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0.341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四氫大麻酚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