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即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103年7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又本件因被告上訴現繫屬本院,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03年7月9日宣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且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宣判後非即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有上訴之可能。綜上,被告既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3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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