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129號再抗告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所稱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准許在案,即裁定再抗告人於97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之40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為伊共同簽發,惟系爭本票背面於簽發時即記載「PS.本票據限 陳祥裕 (即相對人)提供資金予丙○○操作股票或期貨有效」之字樣,系爭本票之記載既附有條件,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裁定及抗告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抗告裁定誤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之見解,認系爭本票背面附註之記載,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三、抗告裁定則係以:再抗告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憑票准於97年11月2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抗告法院卷第13頁),即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至系爭本票背面雖載有「PS.本票據限陳祥裕提供資金予 鍾明宏 操作股票或期貨有效」之字樣(同上卷第13頁背面),然此背面記載之文字,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此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至前述背面之記載僅係得否為實體抗辯之事由,是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乃無效之票據,自不足採。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原法院綜合卷內資料,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背面於簽發時即記載「PS.本票據限陳祥裕提供資金予丙○○操作股票或期貨有效」之字樣,既附有條件,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惟系爭本票正面既記載「憑票准於97年11月2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抗告法院卷第13頁),即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至系爭本票背面雖載有「PS.本票據限陳祥裕提供資金予鍾明宏操作股票或期貨有效」之字樣(同上卷第13頁背面),然此背面文字之記載,非票據法規定於票據背面得為之票據行為,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正面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即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至該背面記載是否生通常法律之效力,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調查認定,非抗告法院所得審酌。是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無效,洵屬有誤,尚難憑採。茲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已如前述,是再抗告人辯稱抗告裁定誤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憑採。綜上所述,抗告法院依其形式審查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