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丙○○抗告人乙○○
段2上二人共同 高奕驤 律師相對人甲○○
3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字據,應具本票之效力,雖其中載有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其票據並不因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丙○○、乙○○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共同簽發,惟系爭本票背面抗告人於簽發時即記載「PS.本票據限 陳祥裕 提供資金予丙○○操作股票或期貨有效」之字樣,系爭本票之記載既附有條件,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不符,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既屬無效之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憑票准於97年11月2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3頁),即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至系爭本票背面雖載有「PS.本票據限陳祥裕提供資金予 鍾明宏 操作股票或期貨有效」之字樣,然此背面記載之文字,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僅此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至前述背面之記載僅係得否為實體抗辯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乃無效之票據,自不足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