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10號抗告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趙相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譽汯 律師相對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煉業 (即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6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而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甲○○,分別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及新興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又新興公司指派余煉業代為執行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亦據相對人提出指派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余煉業(即新興公司之指定代表人)無訛,先此指明。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股票文書之收據、債權計算書、分配表,均為請求之釋明,僅在敘述相對人對伊確有新臺幣(下同)568萬810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非屬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且相對人泛稱:對伊已無擔保品,如未能對系爭債權之利息於分配表中受償,需另行請求,恐伊隱匿財產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仍未依法為假扣押之釋明,當無許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足見相對人之主張實屬無據,原法院裁定有誤等語,而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以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得准為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交付股票文書之收據、債權計算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14185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上均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僅能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而抗告人曾就系爭支票票款6248萬元(下稱系爭票款)提供其所持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作為系爭票款之擔保。嗣經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1日為系爭支票付款提示後,不獲兌現,相對人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股票,並獲足額清償系爭票款,此為相對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卷第1頁),並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準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釋明證據,其空言主張恐抗告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屬明確。至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係於96年6月21日作成,與本件假扣押聲請時點相距甚遠,不能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附此指明。
(二)原法院係以相對人於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本件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已如前述,至堪認定。
(三)據此而論,相對人雖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上開說明,須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倘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顯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間,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