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4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父 吳能雄 以訴外人 吳炳松 名義,於民國58年1月17日購買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145-6、145-
12、145-13(重測後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段627、629、63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145-5、145-14、179-1、179-3地號等土地。吳能雄自69年起,為吳炳松償還債務,吳炳松並領取同上小段145-5、145-14、179-1、179-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吳能雄對吳炳松確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吳炳松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能雄(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與伊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均出租予伊,供伊無償使用至吳炳松還清系爭債權為止。嗣吳炳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甲○○(下稱甲○○),甲○○再將部分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丙○○、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與甲○○、丙○○合稱相對人)。因吳能雄於88年2月28日死亡,除吳炳松為繼承人外,包含伊在內尚有7位繼承人,其他6位繼承人讓與伊一併處理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雖伊曾寄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清償系爭債權及法定利息,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按抵押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拍字第15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3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相對人乃提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而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系爭拍抵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民事起訴狀(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7頁)。原法院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後,准相對人以568萬7456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先此敘明。
(二)查相對人業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系爭民事事件繫屬在案。由此足見,相對人係就系爭拍抵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而提起訴訟。揆諸上二之說明意旨,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法院乃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系爭債權額3000萬元,抗告人主張其繼承系爭債權8分之7,亦即2625萬元。考量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系爭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以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68萬7456元,而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568萬745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節,於法即無不合。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屬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否准許塗銷等實體事項,當與相對人得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然無涉。準此可知,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五)是以,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就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抵押債權所受之損害額等一切情狀,詳為審酌,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568萬7456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