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乙○○○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乙○○○、丙○○、甲○○等人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424號為職權不起訴在案,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800元屬被告等犯罪所用及得之物,係刑法第
266條第2項應沒收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丁○○、乙○○○、丙○○、甲○○等涉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42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8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供違反前開罪行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堪以認定。是前開扣案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規定,得予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