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6號

上訴人 鄢大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複代理人 涂鳳涓 律師

上訴人 鍾宜蓁

鍾宇涵

鍾志淇

劉金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上訴人 劉琍瑋 (即 劉春達 之承受訴訟人)

劉春旺

視同上訴人 劉德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鄭家羽 律師

邱懷祖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古鎮 瑀(原名 古熾霖

丁黃芝

劉品筠

劉宣莉

蔡蘭芳

劉玄淇

劉玄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鄢大凱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及主文第十二項至第十三項假執行之宣告,暨主文第十一項命附表甲所示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鄢大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鄢大凱之上訴、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表甲所示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鄢大凱負擔。

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含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鄢大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鄢大凱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甲所示之對造上訴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00-0、00-0、00-0、00-0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附表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附表一土地合稱 劉蘇 緞妹系爭遺產,詳後述),對造上訴人鍾宜蓁、鍾宇涵、鍾志淇、劉金英、劉春達、劉春旺(下合稱鍾宜蓁等6人)對於原審就 劉蘇緞 妹系爭遺產所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以 劉蘇緞妹 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前提,移轉其等因該分割取得之劉蘇緞妹系爭遺產及前已分割取得(詳後述第一次分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該應有部分給付違約金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有人劉德彬、 古鎮瑀 、丁黃芝、劉品筠、劉宣莉、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下合稱劉德彬等8人)。又劉春達對於原審所為撤銷其與古鎮瑀就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8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劉春達應將上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古鎮瑀所有,暨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前提所為移轉應有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劉春達、古鎮瑀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古鎮瑀。故劉德彬等8人因而視同上訴。

二、劉春達於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劉琍瑋(其配偶 吳秋銀 、次女 劉禹辰 、三女 劉禹彤 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3號〈下稱663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並經鄢大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劉春達除戶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11、127至131、171頁)、663號案卷可憑,核無不合。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㈠鄢大凱主張其與鍾宜蓁等6人、劉德彬、訴外人古 劉秀鳳 ( 古劉秀鳳 死亡後由古鎮瑀繼承)、丁黃芝(下合稱丁黃芝等9人)之代理人古鎮瑀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9月21日再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原審請求丁黃芝等9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43萬7,000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日給付鄢大凱4,350元,即係請求該9人每人各給付49萬3,000元,並於上開期間按日各給付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原審判命鍾宜蓁、鍾宇涵、鍾志淇(下合稱鍾宜蓁等3人)應各給付4萬9,611元,劉金英、古鎮瑀應各給付14萬8,833元,駁回鄢大凱其餘給付違約金請求。鄢大凱於本院就違約金部分擴張聲明如附表三(C)欄所示;㈡另鄢大凱於原審請求劉德彬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稅籍各1/28移轉登記予鄢大凱;嗣因劉德彬與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下合稱蔡蘭芳等3人)公同共有之00-0、00-0土地應繼分經執行法院拍定,鄢大凱因而主張劉德彬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㈣項之違約事由,應加倍返還鄢大凱已支付之簽約款21萬4,286元(見前審卷一第363至367、73頁),而變更聲明為劉德彬應給付鄢大凱21萬4,286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按日給付155元,嗣又減縮違約金按日給付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07頁,減縮部分生撤回上訴效力);㈢鄢大凱於原審請求劉春達應將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8,於106年7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古鎮瑀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回復登記為古鎮瑀所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鄢大凱另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於本院追加聲明:⒈鍾宜蓁等6人、古鎮瑀、丁黃芝(下合稱丁黃芝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鄢大凱。⒉劉品筠、劉宣莉(下合稱劉品筠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予鄢大凱,並按前開應有部分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予鄢大凱(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古鎮瑀、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劉玄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鄢大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鄢大凱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秀香 、古劉秀鳳、 劉春龍劉春勝 、劉金英、劉春達、劉春旺(下合稱劉秀香等7人)之父 劉阿康 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即劉秀香等7人之母劉蘇緞妹所有。劉阿康於86年5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劉蘇緞妹、劉秀香等7人共同繼承,並分割由劉蘇緞妹取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00-0、00-0土地所有權全部,劉秀香等7人各取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下稱第一次分割)。劉蘇緞妹於88年10月29日死亡,所遺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00-0、00-0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全部(即劉蘇緞妹系爭遺產),由劉秀香等7人共同繼承。而劉秀香於9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宜蓁等3人及訴外人 鍾德財 ,劉秀香第一次分割所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分割由鍾宜蓁等3人各取得1/24,鍾德財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其所遺對劉秀香其他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鍾宜蓁等3人共同繼承。古劉秀鳳於106年2月5日死亡,除古鎮瑀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古劉秀鳳第一次分割所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由古鎮瑀單獨繼承,古鎮瑀並於106年7月20日將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劉春達名下。劉春龍於98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黃芝及劉品筠等2人(下合稱丁黃芝等3人),劉春龍第一次分割所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分割由丁黃芝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4。劉春勝於98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德彬及蔡蘭芳等3人,劉春勝第一次分割所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業經新竹地院拍賣予訴外人。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斯時未成年,由其母丁黃芝代理)於99年2月12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古鎮瑀,由古鎮瑀於同日代理其等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約定房地總價1,450萬元,伊已支付簽約款300萬元由古鎮瑀代為受領。詎丁黃芝等9人未依約履行,伊與丁黃芝等9人之代理人古鎮瑀於同年9月21日再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丁黃芝等9人應於同年11月中旬辦理繼承登記,最遲於同年12月底前完成移轉登記及結清所有價款,否則丁黃芝等9人每日應賠償伊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之違約金。惟丁黃芝等9人屆期仍未履行,且部分買賣標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仍為公同共有。為保全及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黃芝等9人,請求丁黃芝等9人、劉品筠等2人、蔡蘭芳等3人(下合稱丁黃芝等14人)就劉蘇緞妹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古鎮瑀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竟於106年7月18日將其繼承取得之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8信託登記予劉春達,僅餘一筆價值約4萬餘元之土地,其上開信託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劉春達就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於106年7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及劉春達應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另丁黃芝等9人拒不依約履行,顯屬惡意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㈢項、第8條第㈠項、第9條第㈣項、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丁黃芝等8人將其等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稅籍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丁黃芝等9人並應給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就附表四之一所示請求,為丁黃芝等1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鄢大凱其餘之訴。鄢大凱就其敗訴其中請求劉春達〈由劉琍瑋承受訴訟〉、丁黃芝辦理移轉登記,及請求丁黃芝等9人給付違約金部分〈詳如附表四之二〉,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鍾宜蓁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劉德彬等8人則視同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鄢大凱上訴及擴張聲明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另如前述,因劉德彬與蔡蘭芳等3人公同共有之00-0、00-0土地應繼分經執行法院拍定,變更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㈣項約定,聲明:劉德彬應給付鄢大凱21萬4,286元,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㈢項、第8條第㈠項、系爭協議書第2點,追加聲明:㈠丁黃芝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鄢大凱。㈡劉品筠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予鄢大凱,並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予鄢大凱。其答辯聲明:丁黃芝等14人之上訴駁回。

二、丁黃芝等14人則以:丁黃芝等9人並未授權古鎮瑀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對伊等不生效力。且鄢大凱已於10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已生解除效力,鄢大凱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對伊等為請求。縱得請求,鄢大凱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㈠就鄢大凱上訴(含擴張)部分,丁黃芝等9人答辯聲明:⒈鄢大凱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就鄢大凱變更之訴部分,劉德彬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㈢就鄢大凱追加之訴部分,丁黃芝等8人、劉品筠等2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丁黃芝等14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丁黃芝等14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鄢大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8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劉秀香等7人之父劉阿康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劉秀香等7人之母劉蘇緞妹所有。

 ㈡劉阿康於86年5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劉蘇緞妹、劉秀香等7人共同繼承,並分割由劉蘇緞妹取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及00-0、00-0土地所有權全部,劉秀香等7人各取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即第一次分割)。

 ㈢劉蘇緞妹於88年10月29日死亡,所遺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00-0、00-0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全部(即劉蘇緞妹系爭遺產),原應由劉秀香等7人共同繼承。

 ㈣劉秀香於9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宜蓁等3人及鍾德財。劉秀香第一次分割所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分割由鍾宜蓁等3人各取得1/24。

 ㈤古劉秀鳳於106年2月5日死亡,除古鎮瑀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古劉秀鳳第一次分割所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由古鎮瑀單獨繼承。古鎮瑀就其所有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於106年7月18日與劉春達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自益信託登記於劉春達名下(見原審卷二第45至60頁)。

 ㈥劉春龍於98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黃芝等3人。劉春龍第一次分割所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分割由丁黃芝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4。

 ㈦劉春勝於98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德彬及蔡蘭芳等3人。劉春勝第一次分割所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原由劉德彬及蔡蘭芳等3人公同共有,業於108年6月28日經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276號執行事件拍定予訴外人。

 ㈧劉春達於112年4月4日死亡,除劉琍瑋外,其餘繼承人皆拋棄繼承。

 ㈨附表一所示繼承人,係全體得繼承劉蘇緞妹系爭遺產之人,其等各得繼承劉蘇緞妹系爭遺產之比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劉蘇緞妹系爭遺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

 ㈩丁黃芝等9人於99年2月12日出具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之系爭授權書予古鎮瑀。

 古鎮瑀執系爭授權書,於99年2月12日與鄢大凱簽立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古鎮瑀已收受鄢大凱支付之簽約款即定金300萬元。

 鄢大凱與古鎮瑀於99年9月21日簽立原審卷一第41頁之系爭協議書。

 鄢大凱於100年1月4日,向丁黃芝等9人寄發原審卷一第185至189頁之系爭存證信函,丁黃芝等9人於100年1月間均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鄢大凱前以丁黃芝等9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為由,訴請其等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1399日之違約金,合計608萬5,650元(下稱前案),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211號)判決鄢大凱敗訴;鄢大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40號(下稱440號)判決改判命丁黃芝等9人應給付鄢大凱101萬4,275元確定。

 440號事件於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丁黃芝等9人曾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亦未終止(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丁黃芝等9人並未授權古鎮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應對鄢大凱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鄢大凱主張丁黃芝等9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古鎮瑀,由古鎮瑀代理其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固提出系爭授權書、買賣契約、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7至41頁),惟丁黃芝等14人抗辯系爭授權書係因丁黃芝等9人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施義燦 ,為辦理繼承及過戶事宜而簽署,並未授權古鎮瑀持系爭授權書與他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訴外人即經手鍾宜蓁等6人、劉德彬、丁黃芝與施義燦之買賣契約書(下合稱施義燦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 張作祥 於古鎮瑀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下稱偵1014號)起訴書起訴背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號(下稱3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經手施義燦與丁黃芝等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是古鎮瑀打電話通知伊去辦理簽約,伊有見到土地共有人跟施義燦,簽約日期就是契約上的日期,不是全部同一天,系爭授權書是土地共有人簽立施義燦買賣契約的同一天簽立,因為當天才碰到共有人,是古鎮瑀帶空白授權書到伊事務所要伊給現場的共有人簽,授權書上土地地號及持分係伊填的,伊沒有特別跟共有人解釋授權書的內容,因為伊認為古鎮瑀已經跟他們講好,所以就按照古鎮瑀的意思,跟共有人講辦理繼承的問題。之後於99年2月12日當天伊不記得是接到古鎮瑀或訴外人即鄢大凱仲介 甘文民 的電話,他們跟伊說要去簽約,伊就去簽約,不知道是簽約的前一天還是當天,施義燦打電話跟伊說土地上有無主墳墓,問伊可否不要買,伊說伊沒辦法做決定,請他自己跟古鎮瑀聯絡,後來當天伊被聯絡去簽約,發現是同一個標的,伊就問古鎮瑀是否知道施義燦表達不要買的事情,他說他知道,賣方的事情他處理,叫伊負責簽約就好,伊也是突然被叫過去,古鎮瑀跟伊說他全權處理這個事情。當天要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古鎮瑀把全部授權書拿給伊,叫伊補填當天日期,系爭授權書最後一行日期「99年2月12日」係伊填寫的等語,有39號案件10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88頁);施義燦於3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跟丁黃芝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人150萬元,有依照契約所載的第一期款去開本票,每人都是45萬元,後來伊到現場看到系爭土地上有墳墓,有跟張作祥、古鎮瑀說如果有人有意願要買就讓別人去買,後來古鎮瑀另行簽約情況伊不清楚等語,亦有前開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又古鎮瑀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授權書係因與施義燦簽立買賣契約而簽署,原本未填寫日期,當時劉春達有問伊為何要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伊回答要過戶使用等語(見211號卷第129頁反面);併觀諸卷附鍾宜蓁等6人、丁黃芝、劉德彬所簽立之施義燦買賣契約(見偵1014號卷第16至20、126至156頁、39號卷二第89至96頁),簽約時間為99年2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是丁黃芝等14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出賣予施義燦,已與施義燦簽立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係於簽立施義燦買賣契約時為辦理後續系爭土地繼承、過戶相關事宜而簽立,並未授權古鎮瑀另出售系爭土地,亦不知古鎮瑀與鄢大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應可採信。

 ⒉鄢大凱固主張其前以丁黃芝等9人為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經440號確定判決認定丁黃芝等9人已授權古鎮瑀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之當事人為丁黃芝等9人,有440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除丁黃芝等9人,尚包括劉品筠等2人及蔡蘭芳等3人。雖前後二訴部分當事人相同,然關於代位請求分割劉蘇緞妹系爭遺產,及以該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前提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等,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非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所述,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況440號確定判決認定丁黃芝等9人已授權古鎮瑀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係以系爭授權書簽立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相同,且鍾宜蓁、鍾宇涵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見證,及丁黃芝等9人已與施義燦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如非授權古鎮瑀另出賣系爭土地予鄢大凱,系爭授權書應不會記載授權出賣等處分房地之一切權限,張作祥亦無不告知丁黃芝等9人之理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一第45至55頁)。然系爭授權書係丁黃芝等9人為出賣系爭土地予施義燦而出具,且為與施義燦簽訂買賣契約時簽立,其上記載之日期「99年2月12日」,係張作祥事後依古鎮瑀之指示填載,又張作祥因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談妥,故未向共有人說明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僅依古鎮瑀之意思,向共有人說明辦理繼承之問題,古鎮瑀亦告知劉春達系爭授權書係為辦理施義燦買賣契約過戶使用,均如前述;鍾宜蓁、鍾宇涵亦非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即以見證人簽名於其上,而係鄢大凱於100年1月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丁黃芝等9人,嗣後於過年期間請其仲介甘文民約賣方至正群不動產公司進行協調,鍾宜蓁、鍾宇涵為避免鄢大凱對共有人興訟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為鄢大凱於39號案件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且系爭授權書以印刷字體記載之制式授權事項固記載「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然房地之出賣,除買賣契約之簽立外,本包括後續稅捐之繳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點交等事務之辦理,而系爭土地為丁黃芝等9人繼承而來,其等既於簽立施義燦買賣契約同日依張作祥指示簽立系爭授權書,且張作祥、古鎮瑀於丁黃芝等9人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告知需辦理繼承、過戶相關事宜,實無從以丁黃芝等9人簽立系爭授權書,即謂其等有以系爭授權書授權古鎮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施義燦以外之另一買受人之意。440號確定判決未審究上情,即認定丁黃芝等9人已授權古鎮瑀與鄢大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顯有未洽,丁黃芝等9人抗辯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440號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應為可採。

 ⒊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丁黃芝等9人對於在系爭授權書授權人欄位簽名,並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而由系爭授權書記載之被授權人為古熾霖(古鎮瑀之原名)、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欄記載系爭土地及持分,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語,並無任何系爭授權書之用途限於辦理與施義燦買賣契約相關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過戶等相關事宜之文義,堪認鄢大凱主張丁黃芝等9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古鎮瑀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其等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古鎮瑀因而代理其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故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核屬有據。又鄢大凱因古鎮瑀出示系爭授權書,而與古鎮瑀於99年2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款即定金300萬元,再因系爭不動產遲未辦理繼承、過戶登記等事宜,與古鎮瑀於9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系爭房屋最遲於99年11月底前搬離騰空點交、系爭土地最遲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產權移轉手續及結清所有價款等事宜(即兩造不爭執事項、),卷內亦無任何鄢大凱明知或可得而知古鎮瑀無代理權之證據,丁黃芝等9人對於古鎮瑀無權代理其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是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書對於丁黃芝等9人已生效力。又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無權代理人所代理之行為本身為不法者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古鎮瑀無權代理丁黃芝等9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之法律行為本身並非不法,依前開說明,非不得成立表見代理,鍾宜蓁等3人、劉金英抗辯古鎮瑀之無權代理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洵非可取。

 ㈡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業經鄢大凱解除而失效。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丁黃芝等9人最遲應於99年11月底前搬離騰空點交系爭房屋、最遲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系爭土地產權移轉手續,已如前述,而丁黃芝等9人俱無作為,故鄢大凱於100年1月4日向丁黃芝等9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9頁),內容略以:「主旨:函請台端等於文到十日內,履行地上物清除暨繼承過戶等義務,逾期未履行,將逕自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發函…說明:一、緣本人前向台端等買受新竹縣○○鎮○○段第00之0、00之0、00之0、00之0號等四筆土地之持份。並與台端共同委任之代理人古熾霖簽署99年2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嗣因台端等無法遵照期限完成清除暨過戶等義務,乃又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延緩過戶期程。二、依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台端等負有應於99年11月底前辦妥繼承過戶及使居住於該土地上建物之占用人遷出等義務,然迄今均未完成…三、按雙方所簽署之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本人再次發函催告台端等於文到十日內履行旨揭之清除暨繼承過戶義務,逾期未履行,逕自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發函通知…」等語,經丁黃芝等9人於100年1月6日前收受(見本院卷三第293頁),丁黃芝等9人仍無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之作為,則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業於同年月16日經鄢大凱解除而失其效力。

 ⒉鄢大凱固主張其事後要求丁黃芝等9人履約,已拋棄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之權利云云。然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定有明文。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鄢大凱既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丁黃芝等9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縱事後鄢大凱有再與丁黃芝等9人進行協商,並不影響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再觀鄢大凱於39號案件審理時稱: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有收到劉春達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買賣,伊去問甘文民,甘文民跟伊說系爭土地已經賣給施義燦,有一年過年,伊請甘文民找賣方共有人到正群不動產公司協商,伊才聽共有人說他們透過古鎮瑀跟施義燦已經簽了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又鍾宇涵、鍾宜蓁於39號案件偵查中稱:伊2人是在100年3月之後才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為見證人,因為當時鄢大凱請伊2人去找其他共有人談出售系爭土地的事等語(見偵1014號卷第178至179頁),而100年農曆過年初一之日期為該年2月3日,則鄢大凱雖於100年2月之後某時有再與共有人聯繫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但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既經其於100年1月16日合法解除,其嗣後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聯繫、磋商,實係雙方就是否買賣系爭土地訂立新約再為商議,鄢大凱以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未經其解除云云,並非可採。又鄢大凱與部分共有人雖曾於100年2月之後某時就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再為磋商,但兩造於本院均稱雙方於鄢大凱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並無再訂立新約(見本院卷三第412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既經鄢大凱解除,兩造又無再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相同內容之契約,則鄢大凱主張丁黃芝等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登記等,自非可採。至丁黃芝等9人固不爭執於440號事件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曾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亦未終止(即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觀諸丁黃芝等9人於該案始終抗辯古鎮瑀無權代理丁黃芝等9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其等事後亦未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對其等不生效力,有440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55頁),且依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該日法官先詢問兩造有何意見補充,丁黃芝等9人仍再陳明古鎮瑀無權代理其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等亦無事後承認,且認為不成立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之後法官詢問「系爭契約目前是否已解除或終止?」兩造稱「尚未解除亦未終止」等語,觀諸丁黃芝等9人文義之前後脈絡,可見其等係認為古鎮瑀為無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對其等不生效力,自無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之事,鄢大凱擷取丁黃芝等9人於440號事件準備程序陳述之片段,主張其等已自認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對其等發生效力且未經解除或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㈢鄢大凱代位丁黃芝等9人請求丁黃芝等14人就劉蘇緞妹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請求撤銷劉春達、古鎮瑀就00-0、00-0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請求丁黃芝等8人、劉品筠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請求丁黃芝等8人、劉德彬給付違約金及變更請求劉德彬加倍返還已收取金額等,均為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既經鄢大凱於100年1月16日解除,已失效力,其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㈢項、第8條第㈠項、系爭協議書第2點請求丁黃芝等8人、追加請求劉品筠等2人將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登記比例移轉予鄢大凱,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㈣項約定,請求丁黃芝等8人、劉德彬各負按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解約日後如附表三(B)、(C)欄所示103年11月1日起之遲延給付違約金責任,並以劉德彬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解約日後經拍賣為由,變更請求其加倍返還已收取之金額21萬4,286元,均非有據。

 ⒉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應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為要件。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既經鄢大凱解除,鄢大凱對古鎮瑀即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稅籍登記之債權存在,古鎮瑀於106年7月18日將其繼承取得之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8信託登記予劉春達,自無害於鄢大凱之債權。則鄢大凱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古鎮瑀、劉春達就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8於106年7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劉春達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亦非有憑。

 ⒊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既經鄢大凱解除而失效,其無由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請求丁黃芝等8人、劉品筠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或請求丁黃芝等8人、劉德彬給付違約金或加倍返還已收取金額,亦無從請求撤銷劉春達、古鎮瑀就00-0、00-0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劉春達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均如前述,鄢大凱並表示對於丁黃芝等14人並無其他債權(見本院卷三第409頁),是鄢大凱無何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可行使。則鄢大凱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黃芝等9人,請求丁黃芝等14人,就劉蘇緞妹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鄢大凱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代位丁黃芝等9人,請求丁黃芝等14人,就劉蘇緞妹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撤銷古鎮瑀、劉春達就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8,於106年7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劉春達應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暨請求丁黃芝等8人將其等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稅籍比例移轉登記予鄢大凱,並請求丁黃芝等9人給付103年11月1日起之遲延給付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部分,原審為丁黃芝等1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丁黃芝等1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詳如附表四之二,不包含擴張聲明部分),原審為鄢大凱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鄢大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鄢大凱因劉德彬及蔡蘭芳等3人所公同共有之00-0、00-0土地應繼分經執行法院拍定,而變更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㈣項請求劉德彬加倍返還鄢大凱已支付之簽約款21萬4,286元;另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於本院追加聲明㈠丁黃芝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鄢大凱,㈡劉品筠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予鄢大凱,並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予鄢大凱;及於本院就違約金部分擴張聲明如附表三(C)欄所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丁黃芝等1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鄢大凱之上訴、變更之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甲

上訴人

原審命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參原判決附表四)

鍾宜蓁

1/60

鍾宇涵

1/60

鍾志淇

1/60

劉金英

1/20

劉琍瑋

(劉春達)

1/20

劉春旺

1/20

劉德彬

1/80

古鎮瑀

(古劉秀鳳)

17/80

丁黃芝

1/80

劉品筠

1/80

劉宣莉

1/80

蔡蘭芳

1/80

劉玄淇

1/80

劉玄淋

1/80

附表一:劉蘇緞妹繼承人分割其遺產比例及分割後應有部分

劉蘇緞妹

系爭遺產

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繼分比例

00-0土地

應有部分1/8

00-0土地

全部

00-0土地

全部

00-0土地

應有部分1/8

系爭房屋

鍾宜蓁

1/21

1/168

1/21

1/21

1/168

1/21

鍾宇涵

1/21

1/168

1/21

1/21

1/168

1/21

鍾志淇

1/21

1/168

1/21

1/21

1/168

1/21

劉金英

1/7

1/56

1/7

1/7

1/56

1/7

劉春旺

1/7

1/56

1/7

1/7

1/56

1/7

劉琍緯

(劉春達)

1/7

1/56

1/7

1/7

1/56

1/7

古鎮瑀

(古劉秀鳳)

1/7

1/56

1/7

1/7

1/56

1/7

丁黃芝

1/21

1/168

1/21

1/21

1/168

1/21

劉品筠

1/21

1/168

1/21

1/21

1/168

1/21

劉宣莉

1/21

1/168

1/21

1/21

1/168

1/21

劉德彬

1/28

1/224

1/28

1/28

1/224

1/28

蔡蘭芳

1/28

1/224

1/28

1/28

1/224

1/28

劉玄淇

1/28

1/224

1/28

1/28

1/224

1/28

劉玄淋

1/28

1/224

1/28

1/28

1/224

1/28

附表二之一:丁黃芝等8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合計第一次分割及劉蘇緞妹系爭遺產部分)

上訴人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系爭房屋

鍾宜蓁

1/21

1/21

1/21

1/21

1/21

鍾宇涵

1/21

1/21

1/21

1/21

1/21

鍾志淇

1/21

1/21

1/21

1/21

1/21

劉金英

1/7

1/7

1/7

1/7

1/7

劉春旺

1/7

1/7

1/7

1/7

1/7

劉琍緯

(劉春達)

1/7

1/7

1/7

1/7

1/7

古鎮瑀

(古劉秀鳳)

1/7

1/7

1/7

1/7

1/7

丁黃芝

1/21

1/21

1/21

1/21

1/21

附表二之二:劉品筠等2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合計第一次分割及劉蘇緞妹系爭遺產部分)

上訴人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系爭房屋

劉品筠

1/21

1/21

1/21

1/21

1/21

劉宣莉

1/21

1/21

1/21

1/21

1/21

附表三:丁黃芝等9人應給付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

上訴人

鄢大凱主張103年11月1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10月9日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

(A欄)

原審主文判命給付金額

  

 

   

(B欄)

本院聲明請求給付金額

  

  

    

(C欄)

鍾宜蓁

丁黃芝等9人應給付鄢大凱443萬7,000元(自103年11月1日計算至原審起訴日即106年8月16日),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日給付4,350元。

(相當於丁黃芝等9人各給付49萬3,000元,並於上開期間按日各給付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萬9,611元

應再給付24萬8,055元(一部上訴)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上訴人207元(擴張聲明)

鍾宇涵

4萬9,611元

應再給付24萬8,055元(一部上訴)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上訴人207元(擴張聲明)

鍾志淇

4萬9,611元

應再給付24萬8,055元(一部上訴)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上訴人207元(擴張聲明)

劉金英

14萬8,833元

應再給付74萬4,165元(擴張聲明)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上訴人621元(擴張聲明)

劉琍瑋(劉春達)

0元

應給付89萬2,997元(擴張聲明)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上訴人621元(擴張聲明)

劉春旺

0元

(判決理由記載給付14萬8,833元)

應給付74萬4,165元(擴張聲明)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上訴人621元(擴張聲明)

劉德彬

0元

應給付22萬2,890元(一部上訴)

古鎮瑀

(古劉秀鳳)

14萬8,833元

應再給付74萬4,165元(擴張聲明)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上訴人621元(擴張聲明)

丁黃芝

0元

應給付29萬7,666元(一部上訴)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上訴人207元(擴張聲明)

附表四之一:原審為丁黃芝等14人敗訴部分

編號

原審判決內容

原判決主文

項次

1

丁黃芝等14人應就劉蘇緞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劉蘇緞妹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項

2

丁黃芝等14人就劉蘇緞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劉蘇緞妹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二項

3

古鎮瑀與劉春達間就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8,於106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所為信託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第三項

4

劉春達應將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8,於106年7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古鎮瑀所有。

第四項

5

鍾宜蓁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例各1/21移轉登記予鄢大凱。

第五項

6

劉金英、古鎮瑀應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例各1/7移轉登記予鄢大凱。

第六項

7

劉春旺應於鄢大凱給付117萬2,596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例1/7移轉登記予鄢大凱。

第七項

8

鍾宜蓁等3人應各給付鄢大凱4萬9,611元。

第八項

9

劉金英、古鎮瑀應各給付鄢大凱14萬8,833元。

第九項

附表四之二:鄢大凱聲明上訴(含擴張)部分

項次

上訴及擴張聲明內容

原判決關於駁回鄢大凱後開第㈡項至第㈨項之訴部分廢棄。

劉瑋琍 、丁黃芝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劉琍瑋)、1/21(丁黃芝)移轉登記予鄢大凱。

劉瑋琍、丁黃芝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7(劉琍瑋)、1/21(丁黃芝)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予鄢大凱。

鍾宜蓁等3人各應再給付鄢大凱24萬8,055元(一部上訴),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之日止,按日各給付鄢大凱207元(擴張聲明)。

劉金英、古鎮瑀各應再給付鄢大凱74萬4,165元(擴張聲明),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之日止,按日各給付鄢大凱621元(擴張聲明)。

劉琍瑋應於繼承劉春達遺產之範圍内,給付鄢大凱89萬2,997元(擴張聲明),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之日止,按日各給付鄢大凱621元(擴張聲明)。

劉春旺應給付鄢大凱74萬4,165元(擴張聲明),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之日止,按日各給付鄢大凱621元(擴張聲明)。

劉德彬應給付鄢大凱22萬2,890元(一部上訴)。

丁黃芝應給付鄢大凱29萬7,666元(一部上訴),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之日止,按日各給付鄢大凱207元(擴張聲明)。

對於第㈣項至第㈨項聲明,鄢大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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