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
抗告人 許宇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宇汯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各編號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編號均屬販賣毒品之罪,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其對定刑表示之意見,本於刑罰規範及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上開部分犯罪(編號2至3)原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他刑(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謂其所犯各罪之時間密集,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家有年邁母親待盡孝道,定刑時應避免過長,導致其對人生不抱期待,漫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