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盧秀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被上訴人 盧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9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另系爭土地毗鄰之
295地號土地亦係被上訴人所有,允宜將系爭土地鄰近295地號土地部分分歸予伊, 俾利 將來合併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6,550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伊占有使用中,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房屋外之圍牆及其屋後之廁所勢必將拆除重建,此將致伊額外支出重建費用,對伊甚為不利,若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B部分分歸予伊,則可兼收被上訴人與其所有29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並使伊無庸拆除系爭房屋後之廁所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將B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建地。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㈣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宜分割情事存在。
㈤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有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水
泥磚造平房1棟,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鐵皮建物1棟。
㈥系爭土地東臨近鳳松路,南臨8米寬之鳳松路25巷巷道。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毗鄰之同地段295地號、29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其夫 吳崇德 所有。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系爭土地之地目屬建地,就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有據。
五、系爭土地合適之分割方案為何?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區○○路○○巷8米寬之巷道,周
遭均為住宅區,位於系爭土地面臨巷道之左側為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中之水泥磚造一層樓平房房屋,而位於系爭土地右側有被上訴人使用之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並與其所有之同段295地號土地相鄰等節,業經原審會同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及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149頁至第163頁),是系爭土地既業已由兩造於其上占有並各自使用,且被上訴人使用之鐵皮建物亦與其所有之同段295地號土地相毗鄰,則被上訴人認應以現之使用現狀為準而為實物分割自非無據。又依「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僅10.3公尺,然其縱深為10.15公尺,若欲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不致成為畸零地,A、B部分之最小寬度各需達5.425公尺,此業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縱依100年9月5日始發佈施行之高雄市畸零地使用暫行辦法亦然。是以系爭土地之現狀,實無可能使兩造均取得非畸零地之現物甚明。惟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其中分予上訴人之B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可達約5.42公尺【計算式:(面積)55平方公尺÷(縱深)10.15公尺=(面寬)5.4187公尺】,業已與上揭標準相去不遠,而分予被上訴人之A部分土地亦因與其所有之295地號土地相接連,縱使A部分之土地面寬略有不足,將來仍得藉由與29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補其不足,且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方案分割結果,A、B部分面積各為53、55平方公尺,亦未造成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有所顯著之差異,此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是斟酌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意願、聯外情形、土地價值等情,以及各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認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以附圖一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使其分
得之面積足以涵蓋其現占有使用中之水泥磚造一層樓平房房屋,俾利其無庸拆除屋後廁所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為系爭土地面積2分之1即54平方公尺,而若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上訴人分得面積將達72平方公尺,將逾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分得面積近1.4倍【計算式:72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1.333≒1.4】,並因而取得逾2分之1之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所取得之A部分面積將自其應有部分之54平方公尺,銳減為36平方公尺,使其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僅餘系爭土地之3分之1【計算式:36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0.33】,此顯與共有物之分割原則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則相違,並顯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重,自難認此方案為適當。且若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面積為72平方公尺,亦較其等按應有部分分得面積逾1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經兩造合意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認系爭土地坐落鳳松路與民興路交會處,而鳳松路為○○街區○○○○○道,附近有傳統市場及學區,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無任何限制登記,地勢平坦地形正方,面臨8米巷道,交通運輸便利性、公共設施規劃狀態及民生供給之便利性俱佳,屬需求略高於供給之熱絡不動產市場標的,未來有穩定成長發展之趨勢,是每平方公尺之現值為66,55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8頁至第
164頁),倘以此計算上訴人附圖一逾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之價值將約達1,197,900元【計算式:66,550元×18=1,197,900元】,然上訴人於原審僅願以申報地價的4倍即每平方公尺28,265.6元做為補償,於本院雖改稱系爭土地價值為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9,246元),與前述鑑定報告所述之市價仍差距甚大,自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鉅。上訴人雖辯稱其現占有使用中之屋後廁所恐將拆除而使其受有不利益云云,然浴廁之設置並非必於原處不可,縱使現有之浴廁經拆除,上訴人仍非不得於其分得之土地範圍內或其現有之房屋內另行修砌,自尚難因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一層樓平房廁所有拆除之虞而應使其額外分得18平方公尺之土地,致生被上訴人無法盡可能受現物分割及上訴人需支付鉅額補償費之雙重不利益,足見上訴人辯稱應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顯非適當。
六、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定有明文。㈡查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時,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原應分別
各分得54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而為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分得53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如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則被上訴人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而對於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兩造均同意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嗣經原審囑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後,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本件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並採土地價值分析、影響土地價格因素分析及影響價格之近鄰地區環境分析進行評估,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市場價格為66,550元,此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已如前述。又審酌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且該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估結果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鑑估補償價格太高,認應以申報地價之4倍即每平方公尺28,265.6元計算補償費,於本院改稱應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較為合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何以得以每平方公尺28,265.6元計算上開補償費之合理憑據,復無法客觀說明該鑑定結果有何違反公平、合理之處,則其空言抗辯補償金額過高即不足採。是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既認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則上訴人應就其自被上訴人處額外分得之1平方公尺部分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逾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6,55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所命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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