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鳳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鳳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鳳鈺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已與被害人 楊世輝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偵查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被告何鳳鈺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鳳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見楊世輝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腳踏板上放置商用英文課本2本、藍色手提袋1個、 舒潔 衛生紙4包、黑色襪子7支等物(價值共新臺幣800元),且無人看管,即徒手行竊得逞。嗣楊世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比對,發現可疑係何鳳鈺所為,通知何鳳鈺說明,並由何鳳鈺於其住處交付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鳳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罪嫌,辯稱當時有個聲音說這些東西是伊兒子的,伊兒子死在媽祖廟附近的公共廁所,要伊把這些東西拿起來,伊拿了物品後,還請附近便利商店員工報警,伊等警察到場後將取得的物品交給警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各該物品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世輝陳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拿取各該物品後係主動報警,並留於現場將各該物品交付到場員警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取得他人財物後係將取得物品帶回住處,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柯奕丞 證稱被告未於現場便利商店等候主動交付竊得物品,各該物品均係於被告住處扣得等語相符,且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記載執行扣押之處所一致,則被告所辯上開等候員警主動交付物品之情節,即難採信。而被告就知悉各該物品非伊所有,未予否認,其拿取各該物品攜回住處,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鳳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