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紙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通用紙幣參張(號碼為AK二六八二四三ZE、AK二六八二四八ZE、AK二六八六七五ZE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約十時許左右,明知其弟 謝明福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臥房內之衣櫃中,所放置之四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鈔,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於該時地擅自拿取其中三張(號碼為AK二六八二四三ZE、AK二六八二四八ZE、AK二六八六七五ZE號;其所涉竊盜犯嫌,未據謝明福提出告訴),並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田莊自助餐飲店」購買便當一個,乙○○於付款時一再持該三張偽造通用紙幣向甲○○行使,然為甲○○識破而未得逞,乙○○方拿出一百元真鈔購買便當;嗣經警獲報,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扣案之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三張可資憑佐,又將該三張偽鈔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突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該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642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行使,然未得手,僅達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致生金融秩序之影響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三張五百元偽鈔(號碼為AK二六八二四三ZE、AK二六八二四八ZE、AK二六八六七五ZE號),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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