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
再審原告戊○○
丁○○
參加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為之者,仍應認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予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參加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及參加人認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判決猶表不服,提出異議抗告狀,依前述說明,應認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八、二九、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地號五筆土地,均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下稱八十六年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內。八十六年判決為終審判決,本院無權主動對之覆判,且原處分已遭台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前判決予以覆判重疊,且憑空對於無行政處分存在為駁回,係違法判決。經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未查其情,反稱再審原告誤解,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駁回再審之訴,且積案甚久,嚴重違憲,亦與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牴觸等語。經核係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原判決已說明本院八十六年判決撤銷之原處分為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由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徵收之處分,而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維持之原處分為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由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徵收之處分。是二案之原處分並不相同,無覆判重疊可言。且前判決維持之原處分(徵收處分),與台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撤銷之原處分為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零九六七九號函徵收補償部分之處分,亦不相同。實難認為原判決未查其情,誤認無原處分存在為有,違反憲法及本院上述判例。次查前判決審查再審被告承受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業務,就該府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之徵收處分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撤銷後,另案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一九六二號函同意備查,由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再審原告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各節,認其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係因學校用地需要先已核准徵收該建物所在之土地,應附帶徵收地上建物,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之該案為不同徵收處分,尚無與之牴觸等情,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認前判決無誤,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前述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