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慶宏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送達,依稅捐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末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抗告人代表人乙○○之媳婦 羅菊妹 ,在抗告人之登記營業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街○○○號,簽收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高市稽苓工字第一一○四六號函附之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繳款書暨行政處分書等文件,此有附於相對人之違章案件卷內載有:「媳婦代」之郵務送達之收件回執可稽。抗告人上開登記營業所在亦為抗告人代表人及羅菊妹之戶籍地,有附於同上開卷宗內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乙紙足憑,是羅菊妹自係抗告人代表人之同居親屬,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相對人之原行政處分應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殆無疑義。則本件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惟抗告人初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復查,經相對人移由財政部以限制出境事件受理後,抗告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雖經該府核其未經復查程序,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一七六五九號函移由相對人依復查程序辦理(相對人收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有相對人總收發所蓋訴願書上收文日戳可按),則不論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或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其申請復查之日期,均逾法定不變期間,甚為明確。從而,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應維持原處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稅額繳款書之郵務送達收件回執聯簽章人「羅菊妹」,並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應受送達人,其送達自始無效,則「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自當以抗告人知悉該原處分時認定,原審裁定徒以復查逾越法定期間為裁定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原審裁定未指明抗告人起訴狀究竟何處「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即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違裁判」。原審對「送達合法性」之實體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明顯違法。再查原審受理與抗告人起訴意旨相同之「大弘造紙有限公司」案件,該院已召開準備程序庭而本件卻未以相同方式處理,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等語,請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抗告人之同居親屬,即媳婦羅菊妹合法收受核定稅額繳款書,依上開說明,則本件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惟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三十日)甚明,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無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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