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上訴人 黃紹唐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58、5054號,109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紹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共9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5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誣告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依該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竟又虛構犯罪情節,向偵查機關誣告 黃寶全 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情事,浪費司法資源,亦損及黃寶全等人之權益;另又冒用黃寶全等人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危害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疾病,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過重云云,無非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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