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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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員,為參選被上訴人第20屆理事選舉,依被上訴人第20屆理事候選人登記事宜公告(下稱:上開公告)其中第6條⑵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經選舉結果,上訴人並未當選理事,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之得票數不足該選舉當日出席社員代表總人數乘以應連記人數,除以應選出名額所得商數之20%,拒絕發還保證金。經上訴人事後查明發現,上開候選人登記事宜公告係依據被上訴人93年3月13日93年度(第58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下稱:上開大會)之決議(下稱:系爭繳交保證金決議)辦理,而該決議作成後,僅作成會議紀錄,並未同時作成變更章程之決議,亦未踐行隸屬台北市之信用合作社變更章程後,應送交台北市財政局核定之程序,應為無效。況系爭繳交保證金決議是由第22屆社員代表所作成,而該屆社員代表之任期至93年12月31日屆滿,所作成之決議應不能拘束由第23屆社員代表所召開之94年度第59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再系爭繳交保證金決議對於保證金之繳納限於以交付劃線支票方式為之,不許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以現金20萬元向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自不受上開決議之限制。被上訴人在上開公告中,任意刪除此項付款方式限制,曲解決議本旨,上開公告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繳交保證金之決議無庸變更章程,且早經財政部75年5月3日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作成函示有案,故僅需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即可生效執行,無庸送交台北市財政局核定。又決議關於保證金之繳納方式須以國內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國內銀行劃線支票為之,乃屬執行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20萬元決議之細節事項,目的係為便利候選人免於提領現金之困擾,並確保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能夠兌現,候選人以現金支付保證金,對被上訴人權益無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無不許之理,上開公告內容自無抵觸前開大會決議。再為求決議之安定性,第22屆社員代表所作成之決議,除非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否則,應拘束次屆之社員代表大會。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繳交保證金決議及上開公告內容,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實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93年3月13日93年度(第58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
決議參與被上訴人理監事選舉應繳納保證金20萬元,且如未當選理事之候選人得票數不足該選舉當日出席社員代表總人數乘以應連記人數,除以應選出名額所得商數之20%者,保證金不予發還,此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參與第20屆理事選舉繳納保證金及不退還保證金之依據。
⒉上訴人為參選被上訴人第20屆理事選舉,於94年2月2日向
被上訴人交付保證金20萬元現金,書立原審原證2保證書,並經被上訴人開立如原證1所示收據交上訴人收執。
⒊第20屆理事選舉結果,上訴人並未當選理事,且原告之得票
數不足該選舉當日出席社員代表總人數乘以應連記人數,除以應選出名額所得商數之20%。
⒋被上訴人92年度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章程並未規定社員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應繳交保證金20萬元。
㈡兩造爭執點:
⒈被上訴人93年3月13日93年度(第58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
關於前開保證金繳納之決議是否違反法令章程?上訴人是否得以之為由訴請返還已繳納之保證金?⒉縱前開決議為有效,上訴人繳納20萬元「現金」作為保證金
,是否仍有前開決議之適用?
五、按信用合作社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依法得行使社員大會職權(信用合作社法第13條第1項),係信用合作社法定會議,其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共同行為,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是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其內容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屬無效。又與信用合作社交易達一定標準,設籍或設有事務所於業務區域內之社員,入社滿1年者始有選舉權,入社滿2年者始有被選舉權;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為信用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第3項所明定。主管機關財政部並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規範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資格(辦法第6條至第10條)及選舉程序(辦法第15條至第33條)。是信用合作社社員之被選舉權,乃法律所明定之社員之基本權利,社員被選舉之資格及限制除法令所明定者外,如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規範時,應符合前開相關法令之意旨,並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不必要限制,規範之內容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與前揭社員被選舉權規定之法令有違,亦與前開法令所表彰之社員權應予保障之公共秩序相背。經查:
㈠上開大會所做成之系爭繳交保證金決議,其內容規定:「⑴
本社辦理理監事選舉時,各登記候選人應於登記之同時繳納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限國內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國內銀行劃線支票);前項保證金應於選舉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10日內發還之」「⑵但有下列情事者不予發還:未當選之候選人,理、監事部分:其得票數不足該選舉當日出席社員代表總人數乘以應連記人數,除以應選出名額所得商數之20%者。(小數點以下一律進位,取整數)⑶本社92年度(第57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15案原決議通過社員代表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刪除」。
㈡系爭繳交保證金決議,責令參與理、監事選舉之社員,於參
選前應先行繳納保證金20萬元,使不具備繳交保證金資力之社員,無從行使其被選舉權,實質上即為社員被選舉權之限制,此一限制之目的,與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社員入社年資,及「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規範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之積極、消極資格(辦法第6條至第10條)無涉;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第20屆理、監事選舉公告,申請登記時間僅為94年2月2日至同年2月3日,對有意參選者已於期間上有相當之限制,而當屆具有選舉權之社員代表亦僅151名,選舉日期為94年3月12日,競選期間亦屬短暫,被上訴人亦無需進行相關之競選配合活動,是增加一名候選人對被上訴人之選務或資源之耗費,實屬相當有限,基於鼓勵社員出任合作社理、監事執行合作社事務之共益目的,實不應責令社員於選前繳交保證金,並於選後沒入未達一定票數者所繳交之保證金,是系爭繳交保證金決議關於保證金之繳納及沒收,乃對社員被選舉權之不必要限制,而與前開法令意旨有違;其關於訂定、沒收保證金之數額,亦非以增加信用合作社資源耗費為計算準據,無異壓抑或懲罰社員參與合作社共益事項之社員罰,其合理性、必要性均堪質疑,亦與比例原則相背,應認違背法令及公共秩序而屬無效。
㈢至被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5年5月3日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
函示與本院前開見解不符之處,因前開函示係信用合作社法立法(82年12月3日公布施行)及「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公布(84年12月
8日)等相關信用合作社法令未備前主管機關所為法律意見之表示,於前開法令施行後本應為不同考量,且法律之解釋、適用本為司法機關之權責,本院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而為判斷,自不受上揭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繳交保證金決議係違反法令、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基於前開無效決議所為之給付約定,亦同屬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20萬元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原基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解釋而受領給付,並自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全然無據,應認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情事,而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時點,應從寬認定為本判決宣示時,是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亦應以判決宣示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算。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94年
2月3日至94年12月15日),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協商爭點及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