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張志宗 於民國91年5月10日訂立委託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張志宗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座落南投縣○里鎮○○○段140-19、140-63、140-68等地號土地上,建照號碼(87)投縣建管(造)字第075號,案名為「御花園」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依約售出予下列5戶房地如下之訴外人:①A1售予 林晉升 、②A8售予 柯錦洲 、③A12售予 程士毅 、④A13予 劉有明 、⑤E1售予 潘勳宜 。依約張志宗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告新台幣(下同)889,000元之服務報酬,以及自91年11月起至92年4月止共6個月,按每月30,000元計算,計180,000元之停工期間業務執行補償費。惟張志宗僅給付原告服務報酬639,000元及停工期間業務執行補償費120,000元(其中代售扣板模之部分所得60,000元、收受劉有明自備款50,000元,另上訴人給付現金10,000元),合計尚有310,0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嗣張志宗於91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解約切結書,依解約切結書附款之約定,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及相關銷售、工程、購屋之履行及工程款支付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張志宗系爭合約之權利及義務,自應支付上述服務報酬250,000元及停工期間業務執行補償費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志宗訂立解約切結書已言明,張志宗應於訂立解約切結書後一星期內,將原始合作契約書所定關於房屋銷售之價額單據、相關廠商來往付款之收據交付上訴人,張志宗既未交付前開資料,該解約切結書自不生效力。且縱認解約切結書已生效力,然上訴人於簽約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張志宗有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之服務報酬250,000元。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服務報酬,惟A13房地於簽約後,因買受人劉有明無力繼續繳納自備款,劉有明與上訴人已於94年1月25日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而未成交,上訴人自得扣除以底價2,500,000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服務報酬125,000元。如不能扣除,依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規定,因A13房地之買受人劉有明自行違約,被上訴人亦僅能收取以劉有明所交價金230,000元之二分之一即115,000元之服務報酬。另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有之板模得款90,000元及收受劉有明所交付之自備款50,000元,均尚未交給上訴人,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250,000元,及自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主張之停工期間業務執行補償費60,000元及假執行之聲請,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 劉正雄 及張志宗91年4月16日有訂立合作契約(原審
卷第18至23頁);張志宗與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亦有訂立合作契約,約定關於工程、銷售、行政作業等,均由雙方協議處理,張志宗負責執行(原審第17頁,第5條第3項)。
上訴人與張志宗、劉正雄另於91年10月16日簽立解約切結書(原審第9頁)。
㈡張志宗於91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見外放資
料,紅紙處),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約定服務報酬以售出底價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被上訴人已依約成交上列5戶房地(5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外放資料)。如該5戶均成交,上訴人尚積欠250,000元之服務報酬未付給被上訴人。其中出售A13房地,被上訴人原可得之服務報酬為125,000元,惟A13房地於簽約後之94年1月25日,因買受人劉有明無力繼續支付價金,而由上訴人及劉有明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劉有明因購買A13房地,已交付之價金共230,000元。
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預定出售價格70,000元之板模出售後得款
90,000元,並有收受劉有明交付之自備款50,000元,均尚未交付上訴人。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㈡A13房地訂約後,因買受人無力繼續支付價金,而由上訴人
及劉有明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第10條所指客戶自行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數額?㈢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板模出售所得款項90,0
00元,以及劉有明交付之自備款5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志宗於91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解約切結書
,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及相關銷售、工程、購屋之履行及工程款支付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解約切結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9頁)為佐,雖上訴人辯稱:於簽立解約切結書時已約定,張志宗應於一星期內,將原始合作契約書所定關於房屋銷售之價額單據、相關廠商來往付款之收據交付上訴人,因張志宗未履行前開條件,該解約切結書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卷附之解約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張志宗應提供原始合作契約書所定關於房屋銷售之價額單據、相關廠商來往付款之收據,否則該切結書不生效力之記載,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份辯解,自不能採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於簽約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張志宗有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經查,卷附之解約切結書之附款,已明確載明:「原始合約之權利義務及相關銷售、工程、購屋之履行及工程款支付,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絕無異議,且不得與乙方(即張志宗)有所牽連。」等內容,因此上訴人所概括承受者即是指劉正雄及張志宗在91年
4月16日訂立之合作契約(原審卷第18至23頁)及張志宗與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訂立之合作契約(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以及關於系爭房地之銷售、工程、購屋之履行等權利義務,而參酌張志宗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合作契約第5條第
3項已約定關於系爭房地之工程、銷售、行政作業等,亦由張志宗負責執行(原審卷第17頁),則張志宗嗣於91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並約定服務報酬,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能採信。因此,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堪認屬於上訴人概括承受之範圍。次按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契約承擔之法律行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㈡上訴人主張A13房地訂約後,因買受人劉有明無力繼續支付
價金,已由上訴人及劉有明於94年1月25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以被上訴人銷售A13房地之底價2,500,000元百分之五計算之服務報酬125,000元。上訴人則辯稱劉有明因無力繼續支付價金,應屬系爭合約第10條所指客戶自行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僅能收取以劉有明所交價金230,000元之二分之一即115,000元之服務報酬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服務報酬以售出底價百分之五計算。然第10條則已就客戶違約時之處理另外約定:「因客戶自行違約時,向客戶收取之價金,由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以補償甲乙雙方之損失。」,由上開第10條所規定補償之內容可以推知,如客戶自行違約時,受託人應不能再適用第4條之約定請求服務報酬,否則如受託銷售之人一方面可依第4條請求委託人給付服務報酬,於客戶自行違約時,又可依第10條分得委託人所收價金二分之一,則受託銷售之人,有何損失需要補償?因此,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次查,A13房地訂約後,因買受人劉有明無力繼續依買賣契約約定之情形支付價金,自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所指「客戶自行違約」之情形,因此,就A13房地之情形,被上訴人僅能依第10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劉有明所交付價金二分之一作為服務報酬。依兩造自不爭執劉有明因購買A13房地,已交付之價金共230,000元計算,則A13房地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可向上訴人請求之服務報酬數額為115,000元(000000/2)。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積欠之服務報酬為250,000元,其中A13房地之服務報酬原係以125,000元計算,因被上訴人僅能請求115,000元之服務報酬,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尚積欠之服務報酬數額應為240,000元(000000-000000+115000)。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板模出售所得款項90,000元,以及劉有明交付之自備款50,000元之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板模出售,被上訴人允為處理,則兩造就板模之出售已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同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板模時,已向上訴人表示預定板模之出售價格為70,000元,可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售板模之目的,係希望藉由被上訴人之出售行為而獲得價金70,000元,而被上訴人如何出售,上訴人並未另行約定,則被上訴人本得在上訴人委任之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雖被上訴人嗣後已較高之價格將板模出售後得款90,000元,惟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售板模之目的,既僅是希望藉由被上訴人之出售行為而獲得價金70,000元,則就被上訴人將板模出售後得款超過70,000元部分,應可認為不屬於是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而應交付上訴人之金錢,亦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板模價金70,000元。
⑵上訴人既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合約(即委託銷售合約)之事務而收取劉有明交付之自備款50,000元,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54
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⑶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同意給付自91年11月起至92年4月
止共6個月,按每月30,000元計算,計180,000元之停工期間業務執行補償費等情,而辯稱前開板模出售所得之部分金額60,000元及劉有明所交付之自備款50,000元,已充作上開停工期間業務執行補償費,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抵銷云云,因上訴人已否認有同意給予被上訴人停工業務執行補償費之約定,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⑷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為240,000元,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20,000元(70000+50000),雙方既互負債務,且均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並已屆清償期,依上述規定,自可抵銷。是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20,000元及自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錫芬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137 號判決(94.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北簡 字第 74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