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第六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月間分別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年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丙○○與 陳蔡 恨之子乙○係朋友關係,因巷十五號三樓之二十三住處,並幫忙照顧 陳蔡恨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許,丙○○在上址施用不明之毒品,遭陳蔡恨撞見,陳蔡恨乃指責丙○○不應再施用毒品,詎丙○○心生不滿,雖主觀上並無致陳蔡恨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以堅硬、厚實之枴杖敲擊老年人之頭部,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趁其施用毒品後怒氣未消之際(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上址客廳處,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陳蔡恨置放於椅邊之枴杖,朝陳蔡恨之頭部敲擊一下,致陳蔡恨頭部有一處七公分之裂傷、左眼外側有一處瘀傷,陳蔡恨被打後因不支倒地招致腦挫傷及硬膜下出血,丙○○敲擊後隨即離開,而陳蔡恨負傷倒地後仍掙扎起身至其臥房床上時始昏迷。嗣陳蔡恨之女丁○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返回上開處所始發覺上情,旋即報警並將陳蔡恨送醫急救,經警方前往現場扣得陳蔡恨所有之枴杖一把。惟陳蔡恨終因該等傷害造成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併發吸入性肺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
二、丙○○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不詳某日,在臺中地區某處,明知不詳之人所置放之 徐國勝 景平路某處超商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獲侵占入己,旋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街附近,由丙○○提供其二吋半身彩色照片一張,再由「阿才」以將徐國勝之照片撕下,換貼丙○○照片之方式,變造庭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十三前為警臨檢時,行使該變造之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丙○○另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宜蘭縣羅東地區緝獲,並起出經變造完成之「徐國勝」
四、案經被害人陳蔡恨之女丁○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傷害致死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枴杖敲擊被害人陳蔡恨頭部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被害人叫伊不要吸毒,並拿拐杖打人,伊叫被害人不要再講,因為藥物關係,神智不清,才拿拐杖往被害人頭上敲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蔡恨經被告持拐杖敲擊後不支倒地,經掙扎起身至臥房床上昏迷後,嗣
為其女丁○發覺送醫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被害人之中央頭頂略偏右之處有一條縱向長七公分裂傷、左顴部近眼部一處瘀傷,頂部頭皮之裂傷及於骨膜外,骨骼無骨裂,頭皮兩側及前後皆有皮下出血,因認係頭部遭受鈍器擊傷,然後倒地招致腦挫傷及硬膜下出血,最後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五六八號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六八號相驗卷)。
㈡被害人頭部受鈍器敲擊造成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
經系統及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被告持拐杖揮擊頭部所致,已如上述。而被害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可稽,當時為八十一歲之人,被告以質地堅硬之枴杖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在客觀上顯能預見被害人將因此一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人之頭部係屬人身要害,以堅硬厚實之拐杖猛力敲擊,當會造成被擊者傷害之結果,敲擊位置稍有閃失偏差,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客觀所能預見,被告為年逾四旬之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被害人因頭部受敲擊足以造成出血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於行為時所能客觀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施用紅中、白板、FM2之毒品,因為藥物關係,神智不
清,才拿枴杖往被害人頭上敲云云。然被告固曾有煙毒及麻藥之前科,但被告於行為時究係施用何種毒品,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且縱如被告所言其有施用紅中、白板、FM2之毒品,然觀之被告尚記得其自房間出來,取拿椅子扶手上之拐杖,往被害人頭部敲擊後,曾離開又回到現場觀看,看到有人在照顧被害人,伊即去宜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被告既知行為時一切情形,且於案發後尚知逃離現場,掩飾自己犯行,事後再行回到現場觀看,可見被告犯案之際,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
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不滿被害人陳蔡恨阻止其施用毒品,而持枴杖敲擊陳蔡恨頭部,其對於被害人因受枴杖敲擊致生傷害結果一節,雖有認識,然對於敲擊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攸關被告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出於傷害犯意為之,斷不得祇以被告持枴杖敲擊被害人之頭部及其力道是否猛力為斷。查當時負責鑑定之法醫師 饒宇東 ,於原審結證略稱:被害人受傷的部分都在頭部,即頭頂有一個裂傷,左眼外側有一處瘀傷,頭皮兩側都有皮下出血,頭頂上之裂傷,是鈍器所造成的。頭皮底下都是骨頭,敲到都會有裂傷,這個地方要講跌倒所造成的也有可能,但,機會比較少,裂傷的部分有經過縫合,所以實際長度不知道,解剖時是七公分,從解剖過程中,比較清楚的撞擊點或打擊點是頭頂有一個及眼睛旁邊有一個,頭皮兩側可能是倒地時所造成,伊推測頭頂的傷應該是打的,旁邊應該是倒地或打,但伊判斷其中一個應該是倒地造成。眼部的瘀傷,有可能是因為撞擊所致,本件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最後是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這些也是因為頭部外傷,她可能會昏迷,她沒有辦法排出去,就很容易會感染,被害人之頭頂的傷,應該是有某種程度的力量才會造成,如果更用力會造成骨折,但本件沒有骨折的情形,本案腦挫傷是在腦底部,不應該在被打擊的地方,這個傷是對衝傷。對衝傷大部分都是在碰到地面的對側,本案應該是因為被打而頭部倒地所造成的對衝傷,就鑑定結論判斷,她是被打,頭部倒地,所造成的對衝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腦挫傷,並非因頭部遭到打擊而造成,且鑑定報告中所指之重擊,係因頭部倒地所造成的對衝傷,非指被告所持之枴杖敲擊而直接造成。
㈤以本件被害人頭部之裂傷並未造成骨折情形觀之,被告並非用相當的力氣來敲擊
被害人,已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借住該處,並幫忙照顧陳蔡恨生活起與被害人陳蔡恨之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案發當日僅因被害人勸告被告不要吸毒之事而已,被告縱不滿被害人勸告,然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理。況倘若被告有殺人之意圖,其應會相當用力往被害人頭上敲,且不只僅敲擊一下而已,應該會有連續毆擊之動作,然從鑑定報告中可以得知,明確為被告所敲擊造成之傷痕只有頭部那一處,且被害人並非因被告之毆打頭部而立即產生死亡之結果,而係經過九天之救治與治療後,仍因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是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應堪採信。檢察官僅因被害人受擊部位係屬人體頭部要害,依其受擊情形認被告下手甚重,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與經驗法則相違。綜上而論,足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敲擊被害人致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侵占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國勝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敲擊陳蔡恨頭部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拾獲徐國勝之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行使變造徐國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對於變造,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物罪論處。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變造特種文書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施用毒品不甘被害人指責,即率以枴杖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倒地硬膜出血併發其他症狀而死亡,對他人生命法益毫不尊重,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就行使變造國民,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復說明扣案變造之「徐國勝」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持以行兇之枴杖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等各節,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且被告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以便爭取假釋機會等情,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