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複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八四、八一頁)。
二、陳述:㈠被告甲○○、乙○○二人共同基於不法之所有,隱匿其等所經營之龍谷賓館,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將三分之二股權讓渡予訴外人 陳國賢 之事實,於八十五年底登報轉讓龍谷賓館經營權及所有設備,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協議,由原告以二百萬元購入龍谷賓館經營權及所有設備,並由被告以每月二十萬元租金租用龍谷賓館繼續經營,二年後被告再以原價買回經營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訂讓渡書及合約書,原告同時給付二百萬元,被告則共同簽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到期之二百萬元本票予原告,嗣原告要求給付租金時,被告為得更多不法利益,稱讓渡金過低,要求原告陸續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押租金二十五萬元,原告再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先給付四十五萬元,另簽訂讓渡書,並陸續將其餘款項支付予被告,被告所為上述不法犯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
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惟原告於八十八年提起告訴時,原告僅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加以認定其為詐欺行為時,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從而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準此,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並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故若以自被害人知悉事實或提出告訴之時起算時效之進行,因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普遍不諳法律規定,若未向民事庭起訴請求,因案件偵辦時間延宕,嗣於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皆有面臨權利罹於時效之危險,不啻將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形同具文,更違背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章之立法意旨。故應自刑事訴訟起訴後,始起算時效,方為合理。
㈢被告乙○○抗辯,其未收受原告任何金錢,僅於讓渡書簽名為保證,依法得主
張先訴抗辯權云云,亦有可議。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之詐欺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乙○○是否為保證人無涉。況被告乙○○既與被告甲○○共同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予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另簽立讓渡書更與被告甲○○同列為契約當事人,非僅居於保證人之地位甚明。
㈣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所訂立之系爭讓渡書第一條第一項載明,讓渡權利金
為三百二十萬元,同條第一款載明被告已收到二百七十五萬元,第二款載明:於簽訂讓渡書之日交付現金四十五萬,另二十五萬元為原告所支付之押租金,以上共計三百四十五萬元,故被告向原告詐得之款項應為三百四十五萬元。
㈤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竟迄至八
十八年底始向台北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經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始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提起公訴,原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未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台北地院判決被告有罪後,原告仍未起訴請求,迄至被告不服台北地院判決而上訴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原告到庭時,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
㈡被告乙○○既未收受原告任何金錢款項,僅於讓渡書簽名為保證人,依民法第
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在原告未向主債務人即同案被告甲○○求償無效前,自不得對被告乙○○即保證人求償。
㈢本件詐欺之總額,應係二百四十五萬元,業經本院九十二易字第一六九二號刑
事判決確認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三百四十五萬元,所為請求賠償金額顯與事有違。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訴外人陳國賢與被告甲○○間僅係借貸關係
並無合夥關係,被告甲○○更無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陳國賢。縱認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國賢間有隱名合夥關係,惟被告甲○○係出名營業人,龍谷賓館之事務均由被告甲○○執行,概與訴外人陳國賢無關,被告甲○○事後將龍谷賓館讓與原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何來詐欺行為?嗣原告與訴外人陳國賢有意共同經營,被告甲○○乃將龍谷賓館交付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國賢經營,且原告於被告甲○○點交時亦在場,被告甲○○並有教導原告如何使用電腦及如何作帳收費,足徵被告甲○○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㈡縱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甲○○於第一次簽約時收二百萬元,第二次簽約時收四十五萬元,共僅收
二百四十五萬元,第二次讓渡書上記載已收二百七十五萬元為筆誤。至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所簽訂之讓渡書,其內容雖為:「乙方給付甲方讓渡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正。㈠甲方目前已收到貳佰柒拾伍萬元正。‧‧‧」,然被告甲○○與原告第一次簽約之讓渡金為二百萬元,原告從第一次簽約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簽訂讓渡書之間,自不可能無故再給付七十五萬元予被告甲○○,足見原告第一次給付被告甲○○二百萬元,第二次給付四十五萬元,第二次讓渡書所記載已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應為誤載。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合約書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讓渡書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被告詐欺案件偵審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共同基於不法之所有,隱匿其等所經營之龍谷賓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將三分之二股權讓渡予訴外人陳國賢之事實,於八十五年底登報轉讓龍谷賓館經營權及所有設備,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協議,由原告以二百萬元購入龍谷賓館經營權及所有設備,並由被告以每月二十萬元租金租用龍谷賓館繼續經營,二年後被告再以原價買回經營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訂讓渡書及合約書,原告同時給付二百萬元,被告則共同簽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到期之二百萬元本票予原告,嗣原告要求給付租金時,被告為得更多不法利益,稱讓渡金過低,要求原告陸續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押租金二十五萬元,原告再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先給付四十五萬元,另簽訂讓渡書,並陸續將其餘款項支付予被告,被告所為上述不法犯行,嗣經台北地院檢察署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告原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二一頁),嗣撤回上開追加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五○頁)】。
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但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又洽談經營權讓渡事宜,均係被告甲○○與原告,伊從未參與,僅於雙方簽立讓渡合約書後,原告要求當時尚與被告甲○○同居而替被告甲○○看顧賓館生意之伊擔任保證人,伊既未收受原告任何金錢款項,僅於讓渡書簽名為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給付之總額,應係二百四十五萬元,原告主張遭伊詐欺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但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又訴外人陳國賢與伊間僅係借貸關係,並無合夥關係,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合約書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讓渡書(見本院訴字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為證,且被告甲○○及被告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詐欺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訴字卷第四頁至第九頁背面)。惟查: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
㈡本件被告二人均抗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二七頁)。雖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惟原告於八十八年提起告訴時,僅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加以認定其為詐欺行為時,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從而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並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故若以自被害人知悉事實或提出告訴之時起算時效之進行,因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諳法律規定,因案件偵辦時間延宕,嗣於得提起時,皆有面臨權利罹於時效之危險,故應自刑事訴訟起訴後,始起算時效,方為合理云云。但查原告已自認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見本院訴字卷第二七頁),且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丙○○(即原告)見報,與甲○○(即被告)及乙○○(即被告)聯繫,不疑其中有詐,陷於錯誤,協議由丙○○以二百萬元購入龍谷賓館經營權及所有設備,...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訂讓渡書及合約書,丙○○同時給付二百萬元,甲○○及乙○○則簽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到期之二百萬元本票予丙○○。嗣丙○○請求給付租金時,甲○○及乙○○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稱讓渡權利金過低,要求丙○○再給付讓渡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另給付賓館房屋出租之房東押租金二十五萬元,丙○○不疑有詐,再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先給付四十五萬元,另簽訂讓渡書,...甲○○、乙○○因僅有三分之一賓館股權,於詐得讓渡權利金,不單不給付租金予丙○○,並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即不繳納龍谷賓館之房租,後房東收回房屋,丙○○始知受騙」(見本院訴字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另原告所提出之告訴狀已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發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台北地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有告訴狀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影本附於本院訴字卷第四七-一頁至第四七-四頁),嗣經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而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提起公訴,有台北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起訴書可稽(影本附於本院訴字卷第四七-五頁至第四七-八頁)。足證原告於八十六六月間應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人,縱八十六年六月間尚不知悉,至遲亦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被告二人為賠償義務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一頁),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八四、八一頁),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