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九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向原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率眾手持棍棒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處,恐嚇被上訴人稱:「如不同意土地供上訴人等排水即將對被上訴人不利」等語,係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強制及恐嚇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上訴人所提出任職之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及打卡紀錄各一紙及證人 楊順斌 證明確認在被上訴人所稱之日期、時間上訴人係在公司上班,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照片亦未見上訴人在場等情,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該所指訴之時日並未在案發現場,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有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卻基於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原法院檢察署提起強制及恐嚇罪之告訴,顯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自訴。前開被上訴人所為,自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查兩造固因土地排水問題而生爭執,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下午三、四時許,上訴人配偶 詹姜蘭妹 及其子夥同家人手持棍棒、鋤頭前來被上訴人處叫囂鬧事,事出突然被上訴人又緊張萬分,衡諸常情,自有誤認上訴人在場之可能,自難指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刑事誣告罪部分業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具有故意或過失,以及如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所指受誣告涉強制及恐嚇罪嫌,既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上訴人似無甚痛苦可言,且被上訴人僅受工商職業補習學校教育,又為中度聽障人士,現受僱於桃園市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月薪僅為二萬餘元,微薄收入尚須撫養三就學女兒,日常支出龐大,妻子體弱獨靠被上訴人一人俸祿,僅有,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並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案發現場,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有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基於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向原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訛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率眾手持棍棒,恐嚇被上訴人稱:如不同意土地供其等排水即將對彼不利等語,向檢察官指訴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強制及恐嚇罪嫌案之事實,業據提出不起訴處分為證。被上訴人雖坦承提出告訴之事實,然否認有故意誣告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辯稱係因事出突然,被上訴人又緊張萬分而誤認上訴人在場云云。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當日並無至現場恐嚇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或係被上訴人當時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以及如有誣告,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檢察署所提起之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業經檢察官查明上訴人所提出任職之達見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及打卡紀錄各一紙及證人楊順斌指證明確證述在被上訴人所稱之日期、時間,上訴人係在公司上班,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照片亦未見上訴人在場等情,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未在案發現場,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有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長久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土地附近之鄰居,彼
此熟識已有二、三十年之久,業據雙方供認在卷,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土地排水之問題而生爭執已久,除經被上訴人供陳在卷外;並據證人楊順斌證述在卷,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外表及長相當甚為熟稔,且查既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當時有率人持棍前去上址對彼實施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觀之被上訴人所指訴之情形,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近距離之接觸,被上訴人對於當時之情形,應知之甚稔,對於上訴人是否到場之重要環節,應無誤認之餘地。
(三)、再觀被上訴人所具名提出之告訴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所實施之犯行,分段臚列敘述甚明,且自刑案調查開始,直至本院刑庭審理仍堅定指稱上訴人當時確有於上開時、地,率眾持棍到場實施恐嚇及強制犯行,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到場一節,應無與同年月三十日另次衝突,相互混淆之情形。另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狀,指訴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所為,分別應成立恐嚇、強制或並毀損罪嫌,因被上訴人所指訴上訴人犯罪之次數僅有二次,先後二次之時間亦互有差距,豈有出於誤認之可能;且查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距離前揭指訴上訴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久,被上訴人對於事發當時之重要情節(例如有何人到場)當記憶鮮明。再查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當時即將該二期日之現場照片分別附據為證,且指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應成立恐嚇、強制罪嫌,同年月三十日所為除涉有強制、恐嚇犯行之外,並應成立毀損罪嫌云云。綜上,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先後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到場實施恐赫、強制或毀損一節,斷不至於產生混淆誤判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土地排水問題而素有嫌隙,明知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三日當天,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者,僅上訴人之妻詹姜蘭妹等人,上訴人並未到場;而上訴人僅於相隔七天後即同年月三十日有至上開被上訴人土地上與被上訴人衝突而有毀損被上訴人農作物之行為,被上訴人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向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訛指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實施恐嚇及強制之犯行,至為明確。本院刑庭經調查後亦認被上訴人誣告罪有罪,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因緊張而誤認並無捏造誣告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至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僅以單純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似亦無痛苦之情事,予以說明。」、「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有如前述,導致上訴人被誤以為有恐嚇毀損等行為,而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且檢察官偵查期間經不斷之傳訊調查,造成上訴人身心俱創,經常因擔心憂慮而夜不成眠,工作上亦造成極大之精神負擔與壓力,精神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是非明白,上訴人似無甚痛苦之可言云云,並非可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查上訴人為000年生,現年五十九歲,國民小學畢業,曾經從事建築業,目前任職於達見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二萬四千零五十元,有獨棟透天二層樓房一棟之財產,此有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與所得稅扣繳憑單各一件足證。被上訴人僅受工商職業補習學校教育,又為中度聽障人士,現受僱於桃園市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月薪為三萬餘元(依上訴人所提國稅局資料,年薪為七十二萬餘元),有十餘年房屋一棟,及土地多筆,亦有扣繳憑單、新資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資力、家庭環境、收入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經核本院准許之金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已包含於其他上訴駁回內)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全部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