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原名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黃正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原名 許則文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更名)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郵局前,將其所有台北金南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卉」之成年女子,幫助該以「小卉」為成員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以簡訊傳送中獎訊息之方式,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某時以不詳行動電話號碼,向乙○○之行動電話發下同)五十萬元,要其與安尚資訊公司聯絡云云,乙○○遂撥打上開簡訊所顯示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該犯罪集團人員聯絡,該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接聽電話後遂要乙○○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黎國志 」之主任聯絡,乙○○與該「黎國志」者電話聯絡後,「黎國志」遂告知乙○○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方得領取前揭中獎款項云云,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商銀)文心分行將五萬元匯入前開甲○○帳戶中。該犯罪集團見乙○○已將五萬元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遂有自稱湯姓總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電告乙○○,以乙○○並非該公司會員,無法將前開獎金款項匯予乙○○為由,要求乙○○再匯六萬元至前開甲○○帳戶,公司方能將獎金匯出云云,乙○○仍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翌日(十四日)再至中信商銀文心分行匯入六萬元至前開帳戶。該犯罪集團人員見乙○○已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旋由該「黎國志」者告知乙○○該香港公司業已下班,須俟同年月十七日即週一上班之際方得將款項匯予乙○○。嗣又有該犯罪集團成員自稱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為百分之百,中獎金額為五百三十倍,亦即中獎一萬元,獎金即為五百三十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五千三百萬元,應予更正),並要之補足參加費用云云,乙○○至此仍不知有詐,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再至台中大坑口郵局匯十八萬元至前開甲○○帳戶中,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均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迨因乙○○發現情況有異,於同年月十八日經查證後始知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借予「小卉」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只是純粹將帳戶借給「小卉」使用,並未參與犯罪,不知詐騙集團有詐欺告訴人乙○○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信商銀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之前開台北金南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更換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儲字第0九二0七000七九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儲字第一0四號函暨所附之存簿變更資料及存提詳情表、信錏企業有限公司回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自承與該綽號「小卉」者並不熟識,於不知悉該綽號「小卉」者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竟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綽號「小卉」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小卉」者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索之用),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綽號「小卉」者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公訴人認被告與該犯罪集團綽號「小卉」、「黎國志」者、「湯姓總裁」及「陳姓經理」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卉」者使用,除預見「小卉」或他人將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外,且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一),本件係以該名為「小卉」、「黎國志」者、及自稱「湯姓總裁」、「陳姓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等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告訴人於接獲手機簡訊偽稱其得獎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二)且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綽號「小卉」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曾發送簡訊至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訛稱乙○○參加通信贈獎中獎,再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集團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本件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借予綽號「小卉」之人,旨在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非意圖掩飾或隱匿他人已詐得之財物,復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原審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行為,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提供帳戶予該綽號「小卉」者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單親媽媽,有三歲稚女須其扶養,亦有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七、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綽號「小卉」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公訴人上訴請求傳訊告訴人乙○○出庭作證,及請求調閱被告前開帳戶之匯款單據云云,本院認告訴人前於警訊、偵審中指訴已甚明確,事證亦已查證綦詳,無再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