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680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徐淑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傅任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