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上訴人即
被告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伃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