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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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4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被告廖再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31,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迄至113年8月24日車禍發生時,折舊年數為4年9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592元(計算式:92元+9,500元=9,5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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