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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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原告 呂傳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英明王玉梅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一、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

二、補正其得請求被告曾英明、王玉梅拆除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之請求權基礎。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訴之聲明,並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即希望法院判令被告給付或履行的內容。縱使原告已經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填寫「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然而在原告具體表明之前,並無法就此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因此,原告應具體敘明其本件訴之聲明至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將駁回其訴。

三、再查原告本件起訴,僅於民事起訴狀上勾選「訴請拆屋還地」,然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眾多,原告所述無從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不合前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雖規定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觀諸原告所特定之原因事實,僅主張:「附調解書1份,112年2月2日調解完成,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拆除建物拆屋還地,至今不肯履行」等語,並檢附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現場照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9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然查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核字第559號案件受理,經本院審核後認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非合法、具體、可能、確定而不予核定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桃核字第559號卷查證屬實,再者,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固可推認原告應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依原告陳述,仍無法特定出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即原告係依據何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係依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或係兩造間另有約定?若兩造間另有約定,則兩造間具體明確可執行之約定內容為何?),致起訴不合程式,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與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四、爰命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未補正之態樣裁定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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