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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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07號
原告 廖韻晴
被告 陳冠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38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當日由原告交付17萬元給被告,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4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給原告,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並簽訂借據。惟被告於113年9月4日即未清償,故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向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爭執之內容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依卷內事證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本件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