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小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30號
上訴人即
原告 王亞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中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