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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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仁(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算20日,至114年9月3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10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日期為114年9月10日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則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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