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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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3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吳文語
訴訟代理人 吳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04,423元,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1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雲99鄉道與雲100鄉道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行駛支線道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柳可欣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文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修復,費用共279,993元,其中工資30,450元,零件249,543元,又系爭車輛111年7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13年2月21日,已使用1年8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8,726元,故修理費用總計149,1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黃文昭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之情,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黃文昭負擔30%,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423元(計算式:149,176元×0.7=104,4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被告也為了系爭車禍去籌錢要賠償原告,但被告年紀大了,經濟狀況也不好,沒有辦法賠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查詢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資料、統一發票(三聯式)、汎德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5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觀察,其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以致發生系爭車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49,176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於該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共149,176元,其中工資30,450元,零件249,543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11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1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8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18,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0,45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9,176元(計算式:118,726元+30,450元=91,431元)。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黃文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文昭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黃文昭應負擔3成過失,而黃文昭之過失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04,423元(計算式:149,176元×70%=104,42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23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