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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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
原告龍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敏惠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達
被告 劉義隆
訴訟代理人 劉思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龍泉社區公寓大廈內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其中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共計5萬80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00元,共計6萬8800元,合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12萬6800元,又被告自103年起迄至114年止,已清償管理費2萬6600元,尚積欠管理費10萬2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拒繳管理費,而係原告未通知繳納,且109年3月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而109年4月至114年2月之管理費,除114年全年度之管理費已全數繳清外,僅餘3萬7600元尚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共計5萬80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00元,共計6萬8800元,被告自103年起迄至114年止,已清償管理費2萬6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且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建物謄本、主委報告事項、104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議題、住戶管理費繳交閱覽表、106年中住戶大會決議事項公告、管理費催繳通知及公告為證(見促字卷第4、6至14、26、40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管理費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129條、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或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或按季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堪以認定,自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管理費之請求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洵屬有據。又原告自承並無社區規約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得於每月始日收取各月管理費,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18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2頁),且原告就被告抗辯102年3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時效得拒絕給付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拒絕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109年4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管理費部分:
⒈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應繳納管理費4萬5600元(計算式:800元×57個月=4萬5600元),又被告於110年、111年、112年、113年間,分別繳納2000元管理費乙節,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促字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34頁),扣除上開已繳納管理費,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7600元【計算式:4萬5600元-(2000元×4)=3萬7600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4年1、2月管理費160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度應繳納之管理費原為9600元(計算式:800元×12個月=9600元),被告已繳納8600元,有原告114年2月6日開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8頁),且原告自承歷年確實都有一次繳清管理費節省1000元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114年管理費一次繳清故優惠1000元等語相符,堪信被告因一次繳清114年度管理費而僅須給付86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2月管理費1600元。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繳管理費均係用以清償109年以前積欠之管理費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10年3月17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5月7日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上均記載被告之給付係用以清償110年、112年、113年之管理費,足見被告自110年起各年度給付之款項,確係指定用以清償各年度之管理費,另被告於114年2月6日匯款8600元予原告時,於「自己備註」及「對方備註」欄均記載「117號劉義隆一年期」等語,有匯款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係繳納當年全年度(即114年度)之管理費,因而享有少繳1000元之優惠,倘被告係清償109年度以前積欠之管理費,當無享有上開1000元優惠之理,亦徵被告各年度所為給付,均係用以清償該年度之管理費。原告前開主張,要不足採。
四、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前均已屆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見促字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60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