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司機,平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吉林路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四平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側車輛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沿吉林路直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逕自乙○○所駕駛上車輛之左方超越,見狀閃避及煞車皆已不及,甲○○之機車前車頭與乙○○之車輛左前側車身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擦傷、右腳第二反第四掌骨折之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乙○○向現場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爰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告訴人是從左後方跨越雙黃線在路口超車,為肇事主因,當時伊已完成左轉云云。經查:
(一)前開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業務駕駛計程車,於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相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予以注意。且依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又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左轉彎過程中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以致與超車之告訴人發生事故,足認被告應有過失。此部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結論,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北鑑審字第0九五三00七七九00號函(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右腳第二及第四掌骨折之傷害,有上述補充資料表及西園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頁)附卷可查,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從左後方跨越雙黃線在路口超車,為肇事主因,當時伊已完成左轉云云。惟查:告訴人雖坦承當時確欲超車等情,惟依上述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在路口範圍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跨越雙黃線之事實。至告訴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交岔路口超車,而依上述鑑定意見書認定為肇事主因,惟此僅足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調查、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調查、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其縱對有無過失有所爭執,亦係其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自首之事實無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以及參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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