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游寀娗(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至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乙○○所有之養豬場,徒手將乙○○所有置放於養豬場矮牆旁之不鏽鋼高床網一只推拉上前開自小貨車之車斗上而得手後。旋因該養豬場內由乙○○裝置之感溫防盜系統出現警示,乙○○查覺乃速至上址查看並欲攔下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離去時,甲○○見狀遂加速欲駛離逃逸,甲○○所竊得放置於車斗上之不鏽鋼高床網因之滑落地面,甲○○旋為到場之員警攔車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卷二四、三九頁),本院亦認為適當,故證人乙○○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游寀娗,至宜蘭縣○○鄉○○路○○○號乙○○所有之養豬場附近,並曾觸動乙○○所裝設之防盜系統。警方到場時,乙○○所有之不鏽鋼高床網,係位在養豬場前方便道路面,並為警方攔停甲○○自小貨車車身之後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是到乙○○養豬場旁之溪邊捕蝦,伊下車即見到前開不鏽鋼高床網在路面上,走到豬舍門口有聽到警鈴聲,就沒有進到豬舍內,遂至溪邊抓蝦,事畢刻正返回車上駛離現場之際,即見乙○○騎機車急駛而來,伊閃過乙○○後,始為警車攔停,並未竊取前開不鏽鋼高床網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的豬舍裝有感
應器,伊在家裡發現感應器響了,就出發往豬舍查看,途中遇到員警,告知員警養豬場有人入侵,員警遂隨伊一起到現場;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甲○○車上有不銹鋼高床網,伊對司機甲○○說下來,也有揮手,被告並未停車加速離開,結果車上的不銹鋼高床網掉下來,因為員警開車在伊後方,被告的車子跑不掉才停下等語(原審卷六○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豬舍有安裝防盜設備,只要有人進入就會以溫度自動感應而發出嗶嗶聲音,並傳送到伊手機及家中電話,必須要人進入豬舍內才會感應到。伊到達後看到不鏽鋼高床網斜放在甲○○之自小貨車上,有部分拖在地面,當時甲○○已經坐在車內,伊擋住其去路,其急著駛離,不鏽鋼高床網即掉了下來等語(偵卷三四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稽之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茍非親見其事,衡情斷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於偵審程序中多次指證被告不移。
㈡再查,卷附之照片及警製現場圖(警詢卷一四至二○頁,偵
卷三○頁)所呈現為查獲員警 楊順權 於到達現場後,均未曾搬移過之現場實況等情,業據證人楊順權於原審結證甚明(原審卷六七頁)。徵之現場照片所示(警詢卷十四、十六、十七頁上方照片),在地面上之不鏽鋼高床網旁有明顯經過拖行爬梳沙地之新痕,此一跡證與證人乙○○陳述目睹該不鏽鋼高床網曾遭被告甲○○所駕自小貨車拖行等情相符。又觀之警卷照片(警卷十四頁上方照片),系爭不銹鋼高床網乃置放於橫跨路面之鐵鍊上方,亦與證人乙○○供述不銹鋼高床網係在被告加速逃離過程中自被告小貨車上掉落下來等情相符。準此,可徵該不銹鋼高床網雖已放置被告貨車之上,惟因有部分拖在地面,方致被告駛離過程遺有拖行沙地之痕跡,復因被告加速駛離時之衝力而掉落並壓放路面鐵鍊之上。益徵証人乙○○所供尚非虛枉。
㈢又查,證人楊順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所行駛之
便道路面無法會車(原審卷六六頁);且依現場圖(偵卷三○頁)所示,被告甲○○經警欄車停車後,該車車頭係面向幹道林尾路之方向行進,然依正常之行駛情況,被告甲○○小貨車駛入乙○○豬舍前之便道,若欲離去,勢必駛至豬舍前方空地迴轉後為行進,惟核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車輛未駛至豬舍門前,於不鏽鋼高床網所在位置前方即已停車等語(原審卷七二頁)以觀,果被告所辯屬實,因囿於不鏽鋼高床網之橫阻,被告無法依前述迴轉之方式離去,顯須先以倒車方式以車尾先行駛入便道方符合前載離去時之方向。然依被告所稱係臨時心血來潮欲至該處溪邊抓蝦之遊憩目的,應不致於駛入狹路前即知悉因便道有不鏽鋼高床網之阻擋無法順向行進,不得已乃刻意以尾駛入停放之理,被告所辯顯悖常理至明,自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㈢核被告甲○○所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係趁人不知,將系爭不銹鋼高床網置於其所駕駛小貨車車斗上,破壞告訴人乙○○對系爭不銹鋼高床網之財產監督權,而移入被告自己管領實力之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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