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崇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貳包(含外包裝貳只,驗餘總淨重為伍點零伍公克)、米白色粉末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為捌點陸伍公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 伍玖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總淨重
14.08公克)、香菸1支(淨重0.6613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釋放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為5.31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05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8.77公克;驗餘淨重為8.6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180號鑑定書1份可佐;又扣案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6613公克;驗餘淨重0.559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