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邱顯宗 被上訴人 黃智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95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195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僅稱:被上訴人機車出廠已逾7年,非判決所述逾3年,請重新計算賠償金額等語。惟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顯已使用逾越耐用年限3年,無論出廠係逾3年或逾7年,均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難認原審有何適用折舊年限錯誤之情事。況且,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就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為爭執,然此部分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彭怡蓁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