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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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AUVANHAI(中文姓名:杜文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UVANHAI之緩刑宣告撤銷。理由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DAUVANHAI之緩刑宣告,本件繫屬時,受刑人在法務部○○○○○○○執行中,而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撤銷緩刑之聲請,應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同年11月2日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此外,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之命令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此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承認,於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受刑人於前案酒後駕車,經法院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見悔意,經過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再犯肇事逃逸罪,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且主要保護法益均係維護交通安全,減少交通事故之死傷,顯見受刑人未能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不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故前案緩刑宣告期許受刑人知所警惕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應認受刑人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此外,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前案緩刑之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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