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游明郎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被告游明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郎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16日上午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崁頂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
書記官利冠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