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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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昀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7時58分許」、第10行之「8時30分許」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晚間7時58分許」、「晚間8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昀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張依貴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尚能立即知所悔悟,主動返還其所竊得之財物,堪認其確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屬於良好,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戒指3只,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