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李俊義 相對人三 貝德 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107年度司票字第5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1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10萬0,08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為自到期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准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准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