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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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郭後延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 桓宇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盈如 即 蘇盈 如被告 謝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杭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桓宇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給付如被告桓宇實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謝杭蓁就第一項給付於被告桓宇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第一項給付如被告謝杭蓁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則被告桓宇實業有限公司就第二項給付,於被告謝杭蓁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提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謝杭蓁供擔保;第二項提出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桓宇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謝杭蓁應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謝杭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㈢被告謝杭蓁應自106年9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00元之違約金;㈣被告桓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桓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訴之聲明㈠,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聲明,致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範圍,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105年10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謝杭蓁,租
期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將租金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雙方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被告謝杭蓁自106年4月份起即未支付租金,僅於106年7月14日匯款12,283元,其餘租金迄未支付,被告謝杭蓁雖於106年6月20日交付由被告桓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桓宇公司)簽發,且經被告謝杭蓁背書之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6年9月9日、支票號碼:AJ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租金,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被告謝杭蓁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總額,原告於106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惟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06年9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杭蓁終止系爭租約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系爭租約應於被告謝杭蓁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即106年9月20日已終止。又被告謝杭蓁尚積欠106年4月份至106年9月份之租金,扣除已給付12,283元,尚應給付原告275,71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8,000元×6-12,283元=275,717元)。嗣被告謝杭蓁業於106年10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尚得請求被告謝杭蓁給付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10,838元(計算式:48,000元÷31×10=10,838元)。另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定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謝杭蓁應給付自106年9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即106年10月7日(共10日)、每日3,200元計算之違約金32,000元,以上合計318,555元(計算式:275,717元+10,838元+32,000元=318,555元)。又被告謝杭蓁交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將房屋回復原狀,經原告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需14萬元,扣除被告謝杭蓁先前交付之押租金12萬元後,尚須給付原告2萬元,總計被告謝杭蓁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38,555元(計算式:318,555元+20,000元)。
㈡被告桓宇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對原告負有清償票款
之義務,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自得請求被告桓宇公司給付15萬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一票款請求如被告桓宇公司已給付,在給付範圍內,被告謝杭蓁免除給付義務;如被告謝杭蓁清償逾188,555元(338,555元-150,000元=188,555元),則在超過之部分,被告桓宇公司免除給付義務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杭蓁、桓宇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10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桓宇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謝杭蓁背書後交予原告用以支付租金,依前開說明,被告桓宇公司分別與被告謝杭蓁就本案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