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元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元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友人 洪聖祺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取得密碼後,復於105年1月11日前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小米盒子」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 陳伊麗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於
105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7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且交易雙方在成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未依約履行,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仍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伊麗於警詢中、證人洪聖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畫面、洪聖祺之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小米盒子」訊息,以及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將前述款項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後,其迄今未將貨物寄給告訴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伊事後已未再經營網路拍賣,也未注意買家有匯款,後續聯絡又發生問題,始發生本案交易糾紛,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確曾於104年12月15日,在前開地點之「國泰世華
銀行」,向友人洪聖祺借用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取得密碼等情,及曾於105年1月11日前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小米盒子」之訊息此節,暨嗣後告訴人如何下標購買並於105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轉帳257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等經過,皆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106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頁反面、22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69-71頁反面),並有證人陳伊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聖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佐
105年度偵字第25621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及反面、38-39頁、本院訴卷第64-66頁反面),以及洪聖祺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小米盒子」訊息之網路交易網頁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0-12、22-24頁),上情均堪予認定。
㈡而本案之爭點,乃是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前某時許,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小米盒子」之際,是否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查:被告乃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mt0000000」刊登上開訊息此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2頁反面),復有證人陳伊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偵卷第2頁),並有該拍賣帳號之網路交易網頁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22頁,按上開筆錄中均記載該帳號為「mt102000」,惟參照偵卷第22頁,應為「mt0000000」之誤寫,特予敘明)。又依「露天拍賣」網站所提供帳號「mt0000000」之交易紀錄(本院訴卷第45-54頁),該網路拍賣帳號於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
1月28日間,計有121筆交易紀錄,被告除本案之「小米盒子」外,另有拍賣行動電源、藍芽耳機、自動卷髮器等類電子產品。而以本案「小米盒子」拍賣項目部分,共計成交41筆左右(扣除已棄標交易)。本院參以帳號「mt0000000」之交易筆數非少,成交金額非微,期間亦非甚短,衡情被告當無可能為圖本案轉帳款項之2570元,而於上開期間自行以虛擬買家帳號製作不實交易紀錄,用以作為本案有利之事證,足認上開交易紀錄應屬實際交易情況。是依被告經營網路拍賣期間之狀態觀之,被告應曾實際以帳號「mt0000000」於「露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拍賣;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餘向「mt0000000」下標購買「小米盒子」之買家,曾以本案或類似本案之狀況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形,堪認上開交易中絕大多數之交易尚無明顯異狀,是原難僅以被告就本案之單筆交易未能履行,即遽認被告刊登販賣「小米盒子」之訊息為虛偽訊息,而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陳伊麗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月11
日17時許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mt0000000」之賣家下訂「小米盒子」等物,貨款、運費共計2570元,並於同年月12日21時30分許依賣家指示轉帳付款,同年月15日因商品未寄達,伊便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悄悄話功能詢問賣家商品何時出貨,同年月17日對方回覆說現在現貨已出貨完畢,已跟廠商追加等待貨物到達,將立即發送,商品送達門市會有簡訊通知,還請買家耐心等候,伊在同年月23、26、
27、29日分別在悄悄話功能詢問賣家何時出貨並稱欲報警處理,但對方皆未回覆,伊於是在同年月29日詢問露天拍賣客服,客服回覆建議報案等語(偵卷第2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64-66頁反面);然被告則陳稱:伊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之商品有些有現貨,有些則沒現貨,會跟客戶說大約要等7至14日,後來因為帳號被停掉沒有再運作,電腦又中毒,裡面資料不見,手邊也沒有買家資料,有人通知後才知道有買家沒處理到,但那些錢也沒用掉等語在卷(本院訴卷第70-71頁);本院參以帳號「mt0000000」之交易紀錄係至
105年1月28日止(本院訴卷第46頁),嗣後該帳號確因故遭「露天拍賣」網站停權(本院訴卷第45頁),可知「mt0000000」應係運作至105年1月28日,然此期間與告訴人下標轉帳後,加計被告所稱等待現貨最長之14日尚屬相當,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等待到貨,嗣後因故未再經營網路拍賣業務,復因故發生無法聯繫買家之問題,才導致本案糾紛等語,即非全屬無據,自難以被告嗣後因故未能出貨或與告訴人聯繫,即率認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前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小米盒子」之際,即有以虛偽訊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另參以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轉帳257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後,被告雖於翌日領取其中之2000元,然嗣後至同年月30日間,上開銀行帳戶仍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並有註記「支付連」、「貨款」等字樣,而堪佐證被告所陳上開銀行帳戶係其向洪聖祺借用以供網路拍賣使用乙情屬實(偵緝卷第22頁)。而被告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目前網路詐欺取財犯罪之常態,其應當會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伺機提領一空,然告訴人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後亦經「國泰世華銀行」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8日函所附之相關申請書及匯款資料可參(本院訴卷第30-33頁),堪認被告於告訴人轉帳匯款後,並未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乃屬網路拍賣交易糾紛,要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屬可採。
㈤是依目前卷內之相關事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確有經營
相關網路拍賣之紀錄,本案應屬買家下標轉帳後,被告因故未能出貨所導致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出貨,即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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