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0195號、第20578號、第207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佑明知金融機構對於客戶持有真實身分證件申辦帳戶使用幾無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已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海產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0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000、000、000、000及000,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宗佑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嗣000、000、000、000及000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宗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00、000、000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份、存摺影本1份及手機截圖畫面2紙、000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000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000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000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000、000、000與被害人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次提供2個帳戶,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5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5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中如附表編號5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45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應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2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從無前科,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之現金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106年8│3萬元│高雄銀行│││000│月24日11│ 美霞 ,佯稱係其友人 曉君 ,│月24日15││帳戶││││時19分許│要向其借款3萬元 云云 ,致│時1分許│││││││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蔡││││││││宗佑所有之右揭帳戶內。││││├─┼────┼────┼────────────┼────┼─────┼────┤│2│告訴人│106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106年8│6萬元│第一銀行│││000│月30日11│ 桂英 之夫 張月春 ,佯稱係其│月30日12││帳戶││││時30分許│夫之客戶 張朝凱 ,因工程款│時26分許│││││││支票跳票,急需周轉借款6││││││││萬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匯款至蔡宗佑所有││││││││之右揭帳戶內。││││├─┼────┼────┼────────────┼────┼─────┼────┤│3│告訴人│106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馬│106年8│5萬元│第一銀行│││000│月24日中│ 啓椿 ,佯稱係其友人 楊林翰 │月28日12││帳戶││││午某時│,要向其借款5萬元還貸款│時30分許│││││││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由其妻 陳靜紋 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匯款至蔡││││││││宗佑所有之右揭帳戶內。││││├─┼────┼────┼────────────┼────┼─────┼────┤│4│被害人│106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106年8│5萬元│第一銀行│││000│月30日11│ 文彬 ,佯稱係其友人 明義 ,│月30日12││帳戶││││時30分許│要向其借款5萬元云云,致│時35分許│││││││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由其子 丁志榮 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匯款至蔡宗佑所有之││││││││右揭帳戶內。││││├─┼────┼────┼────────────┼────┼─────┼────┤│5│告訴人│106年8│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6年8│12萬元│第一銀行│││000│月18日12│NE與000聯繫,佯稱係其│月21日13││帳戶││││時許│國小同學 梁福清 ,因友人需│時55分許│││││││借款周轉,要向其借款12萬││││││││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匯款至蔡宗佑所有之││││││││右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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