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傳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86號、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乙○○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1個字,補充為「乙○○於民國106年7月12日5時30分以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8個字至第6行第3個字,補充為「皮夾1個《內有 陳嘉宏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第1個字至第20個字,更正為「乙○○於106年10月16日0時55分許」,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一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5時30分以前某時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皮夾1個《內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宏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的所有人即證人陳嘉宏(00年00月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件該次犯行,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且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之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陳嘉宏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陳嘉宏、證人即被害人 洪詮 穠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返還給證人陳嘉宏,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4500元以上及106年10月16日行竊時適遭證人 洪詮穠 發現而未能得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皮夾1個(內有證人陳嘉宏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現金4500元),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人陳嘉宏所有的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陳嘉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之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皮夾1個《內有陳嘉宏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86號106年度偵字第19418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12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見陳嘉宏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陳嘉宏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陳嘉宏所有之學生證、健保卡、現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乙○○於106年10月16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洪詮穠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欲打開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未果後,再行翻找該車鑰匙孔下方之置物箱,適行竊過程為洪詮穠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嘉宏遭竊之健保卡(已發還被害人陳嘉宏),繼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嘉宏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陳嘉宏所有之皮夾,於│││證述│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證人洪詮穠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員警扣得遭竊健保卡並已發還│││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陳嘉宏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五│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全部犯罪事實。│││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照片5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因花用殆盡而未能扣案,為避免被告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