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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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星城-冰風暴線上遊戲包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47號、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度易字第65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0月及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
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內,趁店長 李尚謙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星城-冰風暴線上遊戲包3包(總價值新臺幣147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尚謙事後進行盤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藍文彬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尚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點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而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
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據其陳稱已將遊戲點數用罄,並將遊戲光碟丟棄於基隆河(見本院卷第42頁),惟尚無其他證據足證確已滅失,是原審逕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本件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品行、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星城-冰風暴線上遊戲包3包,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