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9號原告 方進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042771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ZC-45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1日21時58分在高雄市市○○區○○○路,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8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0427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固有因光華路與三多路交岔口交通號誌紅燈而將系爭車輛暫停之行為,然此係因原告行進方向屬汽車雙線道之外側,緊鄰機車及行人混合車道,岔路口人車穿梭,於轉換綠燈後,內側車行通暢,但外側車道遲滯難前,原告見狀,基於一時善念,乃按閃黃燈警示同側後方車輛改行內側道,以免在後駕駛人因阻塞費時,萌生不耐,致亂按喇叭或不甚碰撞,影響夜市安和通暢,然原告之舉遭舉發機關警員誤解,誤認原告故意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實則原告於該處並無停車購物或裝卸物品之行為,此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人上、下、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規定要件情形不同。又汽車閃黃燈具有警示提醒他車駕駛人之作用,本件案發時因車輛所處之外側車道機車、行人、攤販等交雜,無法順利前進已如前述,原告以閃黃燈之方式,警示後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以免外車道停滯不前,並非欲原地暫時併排停車,舉發警員不解,誤認事實舉發,被告未予詳查,率予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在
本市○○區○○○路,因「併排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6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5316100號函、106年7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3525100號函等暨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當時僅係單純駕車路過光華夜市○○○○
路口紅燈,而與其他車輛剎車暫停,並無故意將車停置道路中央,而下車採購、飲食或裝卸物品」云云。然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本院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下方顯示2017/05/1121:57:16)ZC-4506號車開啟危險警告燈(左右燈同時閃亮)停放於外側車道,該車右側有數部機車停放靜止中(下方顯示2017/05/1121:57:21至2017/05/1121:57:52)約有30多秒時間,先後有機車、腳踏車為閃避ZC-4506號車,均繞至該車同一車道之左側行駛,該系爭車輛仍閃爍雙黃燈並未移動(下方顯示2017/05/1121:58:06),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仍閃黃燈停放,並未有行駛跡象,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併排臨時停放在路邊停放之機車左側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參本院卷第8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4頁)、舉發機關106年7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3525100號函(參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106年7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參本院卷第38-40頁)、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29-31頁)暨採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最後一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內所載時、地之停車行為,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與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4.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5.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前揭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係因此種行為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駕駛人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提高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
業據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後,於106年5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故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並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單(參本院卷第8頁)、舉發機關106年7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3525100號函(參本院卷第36-37頁)及採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最後一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㈢又查,本院檢視民眾檢舉之採證影片可見:影片下方顯示5/
11,21:57:16)系爭車輛開啟危險警告燈(左右燈同時閃亮)停放於外側車道,該車右側有數部機車停放靜止中(下方顯示2017/05/1121:57:21至2017/05/1121:57:52)約有30多秒時間,先後有機車、腳踏車為閃避系爭車輛,均繞至該車同一車道之左側行駛,該系爭車輛仍閃爍雙黃燈並未移動(下方顯示2017/05/1121:58:06),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仍閃黃燈停放,並未有行駛跡象,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併排臨時停放在路邊停放之機車左側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一時善念,而用閃黃燈之方式,警示後方來車可先繞行左側車道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如無停車之舉,端無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可通行後,仍留處原處達30多秒以上而無向前行駛之行為,是原告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從卷內照片清晰可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已有停放機車,其停放位置實已佔用一車道而影響道路車流,縱使原告當時停車未有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其當時之車輛停駛狀態,已構成臨時併排停車可堪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裁罰,核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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