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0、2090、264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
35、5002、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7年4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判決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自為十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27日已滿十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延至同年4月2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上訴人係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乃遲至同年4月29日始向台灣桃園監獄提出上訴,無在途期間可言,有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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