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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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想找兼差工作,於95年12月22日看自由時報F1版廣告依其上電話聯絡,向1位自稱劉先生之人應徵工作,劉先生向伊說係做期貨,要求伊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因客戶會將期貨輸贏款項匯入伊帳戶以規避稅金;伊工作即是將匯入款項從帳戶內提出後交予『王組長』,當時雖感覺他們是在從事賭博,然不知是詐騙集團;伊始終均未想到要詐騙別人等語。然查,被告甲○○既坦承應徵時已知悉劉先生等人係在做地下期貨、賭博等不法行為,需使用其帳戶規避稅金,仍提供其自己帳戶給劉先生等人使用,並將他人匯入其帳戶的款項提領交付王組長。其復自承係政治作戰學校畢業,擔任過軍法官,少校退伍,且曾經營過1家員工達10人之中等規模電信公司等情。可見其社會經驗豐富,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供詐騙集團用以行詐,其猶受僱於該詐騙集團,替該人領取款項而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臻明瞭,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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