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 王振驊 之債權轉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轉讓與抗告人,有讓渡書在卷可證。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振驊之財產為執行時,當可認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抗告人亦請求原法院對相對人王振驊為公示送達,有聲請狀在卷可憑,原法院是否應對相對人王振驊為公示送達,如經對相對人王振驊財產執行之聲請狀予以送達,能否謂抗告人就債權移轉之事實未通知相對人王振驊,即有探究之餘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異議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屬速斷。又系爭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王振驊、丙○應連帶給付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及違約金,而讓渡書僅載明債務人王振驊未償本利讓與抗告人,是否已包括債務人丙○之連帶債務,可否補正,案經發回,亦應併予查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至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為新台幣(下同)490萬1191元本息,係抗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即聲請狀附表一所載,此項金額與債權讓與契約所載本金584萬3295元本息不符,應係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執行之原債權金額,嗣經執行分配後,其餘額為490萬1191元本息所致,有分配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本件亦僅聲請執行490萬1191元本息,兩者似無不符,併此指明。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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