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97年4月15日提出上訴狀,惟未敍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於97年5月14日收受本院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此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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